(2017)苏0602刑初42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诉被告人王明锋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明锋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02刑初426号公诉机关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明锋,男,1978年3月18日出生于河南省南召县,汉族,小学文化,原中远川崎装配工,住河南省南召县。被告人王明锋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3月31日被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取保候审,于2017年6月9日被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7年6月30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执行逮捕。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以通崇检诉刑诉(2017)4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明锋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2017年7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任留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明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30日23时许,被告人王明锋在本市崇川区虹桥西村19幢最西边的楼道口,采用扭开龙头锁的方式,窃得被害人向某停在该处的白色雅迪牌电动自行车一辆。经价格认定,被盗的雅迪牌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3444元。2017年3月31日,被告人王明锋被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被盗电动自行车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向某,王明锋也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明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人举证的被告人王明锋的户籍证明,证人刘某、吕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害人向某的陈述、出具的谅解书,被告人王明锋的供述及辨认笔录,公安机关接受证据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视听资料说明及相关资料截图,价格认定结论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核实,均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明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明锋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王明锋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明锋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并取得谅解,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明锋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30日起至2017年8月29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该款由被告人王明锋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顾 狄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浩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