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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791民初63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邢纪伟与菏泽开发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邢纪伟,菏泽开发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791民初638号原告:邢纪伟,男,1973年1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山东省单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爱国,山东曹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菏泽开发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菏泽开发区丹阳路305号。法定代表人马敬启,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洪磊,山东君诚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邢纪伟与被告菏泽开发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发区建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纪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爱国、被告开发区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洪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邢纪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13615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12月18日,被告开发区建筑公司承包了山东省单县张集镇压煤村庄搬迁新村建设主体及附属工程八标段,毛琦科全权负责在工地施工。施工期间,被告购买了原告的多孔砖,原告也以被告的要求将砖送到该工地,并实际使用在涉案工程。但被告并没支付全部货款,至今仍欠砖款113615元。开发区建筑公司辩称,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任何的买卖合同关系,诉状中提到的毛琦科也不是被告工地施工负责人,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邢纪伟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施工协议、收据、证人证言及承诺书。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2月18日,被告开发区建筑公司与单县张集镇压煤村庄安置办公室签订了《单县张集镇压煤村庄搬迁新村建设工程项目施工协议书》,承包了张集镇压煤村庄搬迁新村建设主体及附属工程八标段,毛琦科是施工负责人。期间,原告通过毛琦科向该工地运送了多孔砖,周传新出具了收据。2013年10月22日,毛琦科出具了付款承诺书。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邢纪伟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13615元,当庭出示、提交了施工协议、收据、承诺书及出庭证人证言。经本院审查认为,被告开发区建筑公司虽签订了承包单县张集镇压煤村庄搬迁新村建设工程项目施工协议书,但根据原告起诉及证人证言,均能证实毛琦科全权负责包括涉案项目在内的工地施工,还款承诺书也是毛琦科出具。被告开发区建筑公司否认毛琦科是其公司人员,十张收据也均未加盖被告公司印章,原告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毛琦科、周传新系开发区建筑公司的员工或受公司的委托,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事实不清;且十张单据累计货款225500元,承诺书亦未明确欠款总额,原告请求支付货款113615元,来源不清。故,原告的诉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邢纪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72元,减半收取计1286元,由邢纪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长群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赵文贺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