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523民初387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徐都梁与安吉县孝丰镇狮古桥村费家滩三队二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都梁,安吉县孝丰镇狮古桥村费家滩三队二组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523民初3878号原告:徐都梁,女,1983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吉县。委托代理人:张水银,男,安吉县云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安吉县孝丰镇狮古桥村费家滩三队二组。负责人:马志超,系该村民组组长。原告徐都梁与被告安吉县孝丰镇狮古桥村费家滩三队二组(以下简称费家滩三队二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都梁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水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费家滩三队二组的代表人马志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都梁诉称,原告出生于本地,与其他村民一样拥有土地承包经营权,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且在前几年的土地征用过程中均享有土地征用补偿款。2010年3月24日,原告与他人结婚。2011年被告将土地17.86亩征用及对前几年征用的土地78.96亩按6%留用面积4.738亩,每人分得20820元,原告也分配在内,明确享有20820元的土地补偿款,可是被告无理拒付,以致纠纷成讼。原告徐都梁向本院提交了户口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浙江省建设用地审批意见书、土地征用款分配表、调解申请书、调解不成告知书、(2012)湖安民初字第16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和理由。被告费家滩三队二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故无答辩和质证。经庭审调查,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徐都梁的户籍在被告费家滩三队二组处,并具有该组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资格。2009年浙江省人民政府同意安吉县县政府2009年度盘活第一批次建设用地,征收包括狮古桥村在内的集体土地5.1035公顷。2010年3月24日,原告与他人结婚。2011年11月9日,被告按照人均20820元的标准将土地征用款分配给村民,但没有分配给原告。后经狮古桥村委会及孝丰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2009年浙江省人民政府同意安吉县县政府申请的《安吉县人民政府2009年度盘活第一批次建设用地》项目,征收包括狮古桥村在内的集体土地5.1035公顷。2011年11月9日,被告将土地17.86亩征用及对前几年征用的土地78.96亩按6%留用面积4.738亩,每人分得20820元。虽然原告在2010年3月24日与他人结婚,但原告结婚后户籍仍在被告村民组,并享有被告所在的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应当认定原告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故被告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依照法律规定的议事程序,决定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土地征用补偿款分配方案时,原告徐都梁作为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应予支持。综上,原告的合理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安吉县孝丰镇狮古桥村费家滩三队二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徐都梁土地征收补偿款2082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0元(已减半),由被告安吉县孝丰镇狮古桥村费家滩三队二组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红波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曾英英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