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豫1327民初109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白某与尹某、紫金��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社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社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某,尹某,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27民初1096号原告:白某,男,汉族,1962年8月8日出生,住河南省社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楠,河南宛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尹某,男,汉族,1993年3月20日出生,住河南省社旗县。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南阳市仲景路150号南阳汽车东站临街商铺2楼。代表人:魏昕华,任该公司总经理职务。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吉玉,系该公司职工。原告白某与被告尹某、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楠、被告尹某、被���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吉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白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3万元;二、被告保险公司在承保险种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如下:2017年3月11日17时许,被告尹某驾驶豫R×××××号轻型货车,沿社旗县Y005苗朱线自北向南行驶至社旗县下洼镇××村路段时,与原告驾驶的两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及彭东有家房子、院墙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尹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随即被送往社旗县人民医院住院救治。被告尹某驾驶的豫R×××××号轻型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公正处理。被告尹某辩称,事故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和三者险,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在被保险车辆驾驶人无醉酒、无无证驾驶等法定免责事由情况下,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的部分按照责任比例在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医疗费应当剔除非医保用药和无关用药部分,护理费应当按农村标准,并剔除无用药的挂床时间,住院期间二人护理无事实依据,误工费应按农村标准,误工时间同护理时间。交通费请法院酌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原告及被告尹某围��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庭审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病历,系医疗机构所出具,加盖有医疗机构的印章,形式及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存在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被告保险公司所提出的挂床、护理人员的异议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11日17时许,被告尹某驾驶豫R×××××号轻型货车沿社旗县Y005苗朱线自北向南行驶至社旗县下洼乡××村路段时,与原告白某驾驶的两轮电动车发生碰撞后,该货车又与公路东侧彭东有家房子及院墙发生碰撞,造成白某受伤,彭东有家房子、院墙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白某随即被送往社旗县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为:左侧腰椎���突多发骨折;左侧颞顶部头皮血肿;双侧胸腔积液;多发软组织损伤;脑梗塞。该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载明: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原告住院日期自2017年3月11日至2016年4月6日,住院期间共花费医疗费8167.81元。该医院对原告白某出具的出院医嘱为:1、继续治疗;2、不适随诊。原告白某因本次交通事故支出交通费300元。社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7年3月11日作出第41132782017001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尹某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白某无责任。被告尹某驾驶证显示其准驾车型为C1、D,有效期限为2013年12月20日至2019年12月19日,尹某取得了运输管理部门颁发的经营性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证,该证初次领证日期为2017年3月6日,有效期限为6年。豫R×××××号轻型货车的登记所有人为南阳骏腾货运服务有限公司,该公司为该车办��道路运输证,运输证有效期至2017年11月30日。南阳骏腾货运服务有限公司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三者险,其中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11月25日0时起至2017年11月24日24时止,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三者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11月29日0时起至2017年11月28日24时止,责任限额为30万元,且不计免赔率。本次交通事故发生于交强险和三者险的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的健康权,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被告尹某驾驶的豫R×××××号轻型货车与原告白某驾驶的两轮电动车发生了碰撞,致使原告白某受伤。经社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尹某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白某无责任。对该事故责任划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尹某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由于被��保险公司为事故车辆豫R×××××号轻型货车承保有交强险、三者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原告白某因该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本院依法对原告白某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确认如下:1、医疗费8167.81元。2、护理费10388.5元,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意见,结合原告的病情,本院酌定护理期限为住院期间及出院后60天,共计826天,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住院期间护理费计算为2016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33857元/年÷365天/年×26天×2=4823.46元;出院后护理费计算为33857元/年÷365天/年×60天×1=5565.53元,原告请求5565.04元,视为对其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护理费合计10388.5元。3、营养费520元,根据原告白某的受伤情况,住院26天,按照每天20元计算,26天×20元/天=52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30元,住院26天,计算为26天×30元/天=780元。5、误工费8615.59元,根据原告的出院医嘱,结合原告的伤情,本院酌定误工时间为90天,因原告系农村居民,无固定的收入,又不能提供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情况,参照河南省2016年度从事农、林、牧、渔业的职工年平均工资34941元,原告的误工费损失计算为34941元/年÷365天/年×90天=8615.59元。6、交通费本院酌定为300元。原告的请求超出本院确认数额的部分无事实和法律根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医疗费应剔除非医保及无关用药部分,因原告系被动接受治疗,无法选择药品种类,且被告保险公司并未指出原告所用药品中何者为非医保用药或者无关用药,也未指出非医保用药和无关用药的数额,更未提供证据证实该主张,故该项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损失应当剔除“挂床”期间的护理费用,因停止用药并不意味着“挂床”,被告保险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实原告住院期间有“挂床”现象,原告左侧腰椎多发骨折,停止用药期间也仍然需要护理,故该项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以上损失中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9467.81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19304.09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损失28771.9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至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白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28771.9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白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原告白某承担11元,被告尹某承担26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志浩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郭龙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