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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882刑初26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林某1妨害公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雷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雷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1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雷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882刑初260号公诉机关广东省雷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1,男,1992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广东省雷州市人,住雷州市。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7年2月25日自动到雷州市公安局澳港派出所投案,同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3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雷州市看守所。雷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雷检公诉刑诉[2017]2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1犯妨害公务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5月24日立案,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雷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政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1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雷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14日22时许,雷州市公安局北和派出所民警在雷州市北和镇英兜村委会附近小卖部门口处查处赌博,并当场抓捕二名涉赌人员。被告人林某1与同案人林某2、林某3、林明杰(均已判决)煽动群众,与群众以围堵、砸烂警车和殴打民警等暴力方式将涉赌人员、已抓获的妨害公务人员劫走,导致多名执法人员受伤和警车损坏。经鉴定,被害人邱某、胡某和陈某损伤程度均达轻微伤,被害人黄某损伤程度未达轻微伤。经估价,被打坏的警车损失价值为人民币779元。公诉机关在庭审中发表公诉意见称,被告人林某1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从轻或减轻处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林某1与其他同伙人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林某1对起诉书指控其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均无异议,并表示已知错,请求法院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4日22时许,雷州市公安局北和派出所民警在雷州市北和镇英兜村委会附近小卖部门口处查处赌博,并当场抓捕二名涉赌人员。被告人林某1与同案人林某2、林某3、林明杰(均已判决)煽动群众,并与群众围堵、砸烂执行公务的警车和殴打民警等,以暴力方法将涉赌人员及被抓获的妨害公务人员劫走,导致多名执法人员受伤和警车损坏。经鉴定,被害人邱某、胡某和陈某损伤程度均达轻微伤,被害人黄某损伤程度未达轻微伤。经物价部门估价,被损坏的警车损失价值为人民币779元。另查明,被告人林某1于2017年2月25日主动到雷州市公安局澳港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其上述罪行。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被告人常住人口信息、到案经过、违法犯罪记录、被害人自述材料等书证;2,证人林某4的证言;3.被害人黄某、陈某、张某、邱某、胡某、麦某心的陈述;4.被告人林某1、同案人林某3、林明杰、林某2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7.其他证据材料。以上证据均经过庭审质证、认证,且被告人林某1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证据确实、充分,且来源合法,足以认定本案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1无视国家法律,伙同他人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致三名公安干警均达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已构成妨害公务罪,依法应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某1犯妨害公务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林某1暴力袭击正在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本院依法予以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林某1犯罪后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是自首,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又鉴于被告人能主动缴纳车辆损失赔偿款人民币779元随案,确有悔罪表现,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林某1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林某1予以宣告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为惩罚犯罪,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某1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何俊传审 判 员  王 乔人民陪审员  张陈锋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伟青附相关法律条文、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第五款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第七十二条【适用条件】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考验期限】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