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11民再2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再审申请人张连宝与被申请人王凤英、二审被上诉人侯玉莲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盘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张连宝,王凤英,侯玉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1民再2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张连宝,男,1956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盘锦市大洼区。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凤英,女,1963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职工,住辽宁省盘锦市大洼区。二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侯玉莲,女,1961年5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盘锦市大洼区。再审申请人张连宝因与被申请人王凤英、二审被上诉人侯玉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2016)辽11民终491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7年4月14日作出了(2017)辽11民申26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张连宝,被申请人王凤英到庭参加诉讼。二审被上诉人侯玉莲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再审申请人张连宝申请再审称,二审法院在传票未送达张连宝、侯玉莲的情况下,作出缺席判决,损害了张连宝、侯玉莲的抗辩权。张连宝、侯玉莲于2013年3月至2013年9月期间,向王凤英累计借款90,000.00元。再审请求:一、请求撤销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辽11民终491号民事判决;二、判令再审申请人张连宝、侯玉莲共同偿还再审被申请人王凤英90,000.00元借款本金,并从借款之日起支付再审被申请人王凤英相应借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再审的诉讼费用由再审被申请人承担。被申请人王凤英辩称,一、2013年9月8日止应还款106,200.00元未还,续借半年从2013年9月8日到2014年3月8止。重新打的借据是112,200.00元。这个借据没有额外再约定利息,是符合法律规定,且其中约定利息没有超过法律规定24%。二、银行贷款按复利计算,民间贷款同样也可以按复利计算,把到期应付但未付的利息转为下一期的借款本息,是符合法律规定的。三、再审申请人要求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违反法律规定,属于无理要求。应按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或者按24%给付利息。四、申请人申请再审属于无理取闹。申请人应当支付其来法院车费150.00元。五、二审中再审申请人没有到场,属于自动放弃权利。六、请求法院依法改判。除偿还借款160,200.00元以外,应从2014年2月1日起至本判决给付之日止支付24,000.00元的利息,从2014年2月14日起至本判决给付之日止支付24,000.00元的利息,从2014年3月9日起至本判决给付之日止支付112,200.00元的利息。利息按按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或者按法律规定24%给付。承担原一审诉讼费1,752.00元、二审诉讼费用3,504.00元。一审原告王凤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一审被告张连宝、侯玉莲偿还借款160,200.00元及违约金,并承担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张连宝、侯玉莲系夫妻关系。2013年3月31日,被告张连宝向原告王凤英借款20,000.00元,约定利息4,000.00元,于2014年1月31日还款。2013年4月13日,被告张连宝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约定利息4,000.00元,于2014年2月13日还款。2013年9月8日,被告张连宝向原告借款106,200.00元,约定利息6000.00元,于2014年3月8日还款。上述三笔借款共计146,200.00元,被告分别为原告出具借条三份。到期后,被告张连宝未偿还借款及利息。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张连宝偿还借款及利息人民币160,200.00元,并承担违约金。一审法院判决:借贷纠纷是当事人之间因借贷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张连宝在原告王凤英处分三次借款共计146,200.00元,并出具了借据,双方形成了借贷关系,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张连宝应按约定期限积极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张连宝偿还借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是借款时双方约定的,未超出我国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连宝与侯玉莲是夫妻关系,被告张连宝向原告王凤英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侯玉莲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未用于家庭生活及经营,因此上述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因没有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侯玉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答辩、举证及质证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连宝、侯玉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王凤英借款本金人民币146,200.00元,并支付借款利息人民币14,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4.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752.00元,由被告张连宝、侯玉莲承担。二审上诉人王凤英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支持一审中关于违约金的请求。二审法院认定事实:二审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二审法院认为,对应否给付违约金的认定。上诉人在一审的诉求为要求二被上诉人给付借款160,200.00元及违约金,应围绕该诉求进行审理。根据三张《借据》约定“2013年3月31日起至2014年1月31日止(10个月),借24,000.00元,逾期按逾期天数加收利息,每天加收100元;2013年4月13日起至2014年2月13日止(10个月),借24,000.00元,逾期按逾期天数加收利息,每天加收100.00元;2013年9月8日起至2014年3月8日止(6个月),借112,200.00元,如未经本担保人同意,私自出鱼,张连宝支付本借款3倍违约罚款”内容,证明二张借款24,000.00元部分,逾期月息加收13%,一张借款112,000.00元部分,支付3倍违约罚款即336,600.00元。均属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属无效。对利息计算。原审认定的利息为借款期限内的利息,根据上诉人在原审诉求,证明已以主张逾期利息,因此应予以改判,利息从逾期之日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根据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可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二审法院判决:一、撤销大洼县人民法院(2016)辽1121民初180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张连宝、侯玉莲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共同偿还上诉人王凤英借款本金人民币146,200.00元,并支付借款利息人民币14,000.00元,并从2014年2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支付上诉人借款2万元的利息,从2014年2月1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支付上诉人借款2万元的利息,从2014年3月9日起支付上诉人借款106,200.00元的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504.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752.00元,由被上诉人张连宝、侯玉莲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504.00元,由被上诉人张连宝、侯玉莲承担。围绕当事人的再审请求,本院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签订时间为2013年3月31日、借款人为张连宝的《借据》载明的借款金额为24,000.00元。但是出借人王凤英实际出借金额为20,000.00元。4000元作为借款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该《借据》载明的借款期限为2013年3月31日起至2014年1月31日止。签订时间为2013年4月13日、借款人为张连宝的《借据》载明的借款金额为24,000.00元。但是出借人王凤英实际出借金额为20,000.00元。4000元作为借款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该《借据》载明的借款期限为2013年4月13日起至2014年2月13日止。借款人张连宝于2011年3月8日出具三份借据。第一份《借据》载明借款金额为46,000.00元。但是出借人王凤英实际出借金额为40,000.00元。2012年2月8日,借款人张连宝支付利息6,000.00元。出借人王凤英与借款人张连宝就借款本金40,000.00元达成续借协议。借款期限为2012年1月8日起至2012年11月8日止。2012年11月19日,借款人张连宝支付利息6,000.00元。出借人王凤英与借款人张连宝就借款本金40,000.00元达成续借协议。借款期限为2012年11月8日起至2013年9月8日止。出借人王凤英与借款人张连宝约定期限届满借款人还款47,200.00元。第二份《借据》载明借款金额为23,000.00元。但是出借人王凤英实际出借金额为20,000.00元。2012年1月21日,借款人张连宝支付利息3,000.00元。出借人王凤英与借款人张连宝就借款本金20,000.00元达成续借协议。借款期限为2012年1月8日起至2012年11月8日止。2012年11月19日,借款人张连宝支付利息900.00元。2012年11月23日,借款人张连宝支付利息1,400.00元。2013年11月24日,借款人张连宝支付利息700.00元。出借人王凤英与借款人张连宝就借款本金20,000.00元达成续借协议。借款期限为2012年11月8日起至2013年9月8日止。出借人王凤英与借款人张连宝约定期限届满借款人还款23,600.00元。第三份《借据》载明借款金额为34,500.00元。但是出借人王凤英实际出借金额为30,000.00元。2012年2月8日,借款人张连宝支付利息4,500.00元。出借人王凤英与借款人张连宝就借款本金30,000.00元达成续借协议。借款期限为2012年1月8日起至2012年11月8日止。2012年11月19日,借款人张连宝支付利息4,500.00元。出借人王凤英与借款人张连宝就借款本金30,000.00元达成续借协议。借款期限为2012年11月8日起至2013年9月8日止。出借人王凤英与借款人张连宝约定期限届满借款人还款35,400.00元。2013年9月8日,出借人王凤英与借款人张连宝对借款人张连宝于2011年3月8日出具三份借据的本息结算后重新出具借据。2013年9月8日的《借据》载明借款金额为112,200.00元。但是出借人王凤英的借款本金为106,2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9月8日起至2014年3月8日止。本院再审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款人张连宝支付利息的行为及出借人王凤英与借款人张连宝就特定借款本金达成续借协议表明出借人王凤英与借款人张连宝就特定借款本金的特定借款期限的借款利息达成协议并实际履行。出借人王凤英与借款人张连宝对借款人张连宝于2011年3月8日出具的三份《借据》中约定的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2013年9月8日,出借人王凤英与借款人张连宝对借款人张连宝于2011年3月8日出具三份借据的本息结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认定出借人王凤英与借款人张连宝结算后的本息总额为106,200.00元。该本息总额106,200.00元可以被认定为2013年9月8日的《借据》的借款本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借款人张连宝应当按照其在2013年3月31日实际借款数额20,000.00元和在2013年4月13日实际借款数额20,000.00元返还借款。借款人张连宝与出借人王凤英对于2013年3月31日借款的借款期限内利息和2013年4月13日借款的借款期限内利息均约定不明确。2013年9月8日的《借据》载明借款金额为112,200.00元。但是出借人王凤英的借款本金为106,200.00元。借款人张连宝应当按照借款本金106,200.00元返还借款。借款人张连宝与出借人王凤英对2013年9月8日《借据》的借款期限内利息约定不明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因此,王凤英提出张连宝、侯玉莲偿还计算在其主张借款本金160,200.00元中的借款期限内借款利息14,000.00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王凤英主张的违约金在2013年3月31日的《借据》中和2013年4月13日的《借据》中表现为约定了按照逾期天数每天支付一定金额,从形式和性质上看应当认定为逾期利息。因此,王凤英在2013年3月31日的《借据》中和2013年4月13日的《借据》中主张违约金应当认定为王凤英主张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王凤英主张的逾期利息利率超过了年利率24%,故其主张2013年3月31日的借款和2013年4月13日的借款的逾期利息可按年利率24%计算。2013年9月8日的《借据》约定担保条款但未约定逾期违约金条款。王凤英对2013年9月8日的借款主张违约金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王凤英认为应由张连宝支付其来法院车费150.00元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本院(2016)辽11民终491号民事判决;二、撤销大洼县人民法院(2016)辽1121民初180号民事判决;三、再审申请人张连宝、二审被上诉人侯玉莲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偿还被申请人王凤英借款40,000.00元及逾期利息(借款20,000.00的逾期利息自2014年2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支付,借款20,000.00的逾期利息自2014年2月1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支付);四、再审申请人张连宝、二审被上诉人侯玉莲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偿还被申请人王凤英借款106,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504.00元,减半收取1,752.00元,由原审原告王凤英负担152.00元,由原审被告张连宝、侯玉莲负担1,60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504.00元,由上诉人王凤英负担2,864.00元,由被上诉人张连宝、侯玉莲负担640.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金生审判员 李 彦 俐审判员 董 千 里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 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