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282刑初64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9-13
案件名称
649陆俊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俊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82刑初649号公诉机关宜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陆俊,女,1987年6月17日出生于江苏省宜兴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宜兴市。因犯盗窃罪,分别于2009年9月被福建省福州市马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2011年10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于2013年7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5年2月13日刑满释放;于2015年8月2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因怀孕,于2015年9月23日被本院决定暂予监外执行六个月。因哺乳婴儿,于2016年3月22日按被本院暂予监外执行一年(期限自2016年3月23日起至2017年3月22日止)。因本案于2017年3月21日被抓获,3月22日被宜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3日被宜兴市公安局取决定保候审;因本案于2017年4月26日被宜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无锡市第二看守所。宜兴市人民检察院以宜检诉刑诉(2017)6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俊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宜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顺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陆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19日上午,被告人陆俊至本市宜城街道金城花园,混入周某儿子结婚的迎亲、送亲队伍,进入金城花园三期60幢802室,并藏匿于卫生间,后等屋内所有人员离开家中无人时,从房间衣柜的保险箱(未锁)中窃得人民币70900元。2017年4月22日上午,被告人陆俊至本市张渚镇茗岭村,混入马某儿子结婚的迎亲、送亲队伍,进入茗岭村大栗园61号,并藏匿于卫生间,等屋内所有人员离开家中无人时,从二楼婚房一箱子内窃得人民币1000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陆俊处追缴到人民币68300元,已发还被害人。被告人陆俊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盗窃事实。另查明,被告人陆俊原犯盗窃罪尚有余刑九年另二日未执行完毕。上述事实,被告人陆俊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周某、马某的报案陈述笔录,证人陈某、任某、孔某、房某的证言笔录,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搜查笔录、现场笔录、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有关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侦查人员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材料及本院的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此外,本院(2015)宜刑二初字第236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陆俊曾因犯罪多次受刑事处罚的情况及2013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刑后刑满释放的时间。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陆俊窃取他人钱财,涉案价值达人民币80900元,数额巨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陆俊有累犯、如实供述的从重从轻处罚量刑情节,建议判处其三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陆俊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未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人陆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钱财,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被告人陆俊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判处有期徒刑的盗窃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陆俊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已退出大部分赃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陆俊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又犯新罪,应当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决定执行的刑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恰当,应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陆俊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连同与原犯盗窃罪尚未执行完毕的有期徒刑九年另二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26日起至2030年1月22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二、尚未追缴的赃款人民币12600元,责令被告人陆俊退赔后返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储晨洁审 判 员 吴旭东人民陪审员 唐建平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倪 臻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一条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又犯罪的,应当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如果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