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102民初488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8-16
案件名称
日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日照明洋企业管理顾问有限公司、申坤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日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照明洋企业管理顾问有限公司,申坤,程飞,申为明,陈立英,山东优麦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日照德宝照明科技有限公司,张大兵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102民初4888号原告:日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东港区烟台路197号。法定代表人:王森,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玲,女,1974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日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工,住日照市东港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刚,男,1972年6月21日出生,汉族,日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工,住日照市东港区。被告:日照明洋企业管理顾问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海曲东路北侧。法定代表人:申坤,经理。被告:申坤,男,1981年2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日照市东港区。被告:程飞,女,1982年9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日照市东港区。被告:申为明,男,1956年8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日照市东港区。被告:陈立英,女,1955年6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日照市东港区。被告:山东优麦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东港区山东路与烟台路交汇处石化大厦B座2601室。法定代表人:申为明,经理。被告:日照德宝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东港区石臼街道海滨五路88号。法定代表人:张大兵,经理。被告:张大兵,男,1983年6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日照市东港区。原告日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日照明洋企业管理顾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洋公司至判决主文前)、申坤、程飞、申为明、陈立英、山东优麦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优麦公司至判决主文前)、日照德宝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宝公司至判决主文前)、张大兵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日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玲、张永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明洋公司、申坤、程飞、申为明、陈立英、优麦公司、德宝公司、张大兵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日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明洋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00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及复利,其余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确认原告与被告程飞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有效并判令原告对抵押财产在1200000元的最高额内享有优先受偿权;3、确认原告与被告申坤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有效并判令原告对抵押财产在400000元的最高额内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6日,原告与被告程飞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程飞以其所有的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日房权证市字第××号房屋为被告明洋公司在原告处的借款在1200000元的限额内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2015年9月6日,原告与被告申坤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申坤以其名下的车辆为被告明洋公司在原告处的借款在400000元的限额内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原告的分支机构海曲支行与被告明洋公司于2015年9月7日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明洋公司向原告借款1500000元,年利率为7.82%,借款用途为购买装饰材料,借款到期日为2016年9月7日。原告与被告申坤、程飞、申为明、陈立英、优麦公司、德宝公司、张大兵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上述被告为被告明洋公司在原告处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签订上述合同后,原告按约于2015年9月7日向被告明洋公司发放贷款1500000元,但在借款到期后,被告明洋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其余被告也未履行保证责任。案经送达,被告明洋公司、申坤、程飞、申为明、陈立英、优麦公司、德宝公司、张大兵未作答辩。通过原告陈述以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程飞于2014年11月6日签订编号为2014年日银海曲高抵字第026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程飞以其所有的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日房权证市字第××号(坐落于日照市威海路西、泰安路南,海正置业001幢02单元02-202号)房屋为被告明洋公司在原告处自2014年11月6日至2019年11月6日的借款在1200000元的限额内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抵押权存续期间为2014年11月6日至2019年11月6日,双方于2014年11月7日办理抵押登记;与被告申坤签订编号为2015年日银海曲高抵字第070号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申坤以其所有的车牌号为沪C×××××号牌车辆为被告明洋公司在原告处自2015年9月6日至2018年9月6日的借款在最高额400000元限额内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双方于2015年9月7日办理抵押登记。原告与被告明洋公司于2015年9月7日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明洋公司向原告借款1500000元用于购买装饰材料,借款期限为2015年9月7日至2016年9月7日,借款年利率为7.82%,还款方式为按月还息、最后一次还款时息随本清。如被告明洋公司未按约定用途使用借款,则在约定利率的基础上上浮100%计收罚息;如被告明洋公司未按约定期限还款的,则在约定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对于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原告与被告申坤、程飞、申为明、陈立英、优麦公司、德宝公司、张大兵于2015年9月7日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被告申坤、程飞、申为明、陈立英、优麦公司、德宝公司、张大兵自愿为被告明洋公司在原告处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息、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签订上述合同后,原告于2015年9月7日向被告明洋公司发放借款1500000元,借款后被告明洋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截至2017年7月11日仍欠原告借款本金1500000元及利息178479.73元,其余被告亦未履行保证责任。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凭证、还款明细表、当事人身份信息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该法律规定,故原告与被告明洋公司之间借款合同关系成立,与被告申坤、程飞、申为明、陈立英、优麦公司、德宝公司、张大兵之间保证合同关系成立。原告依约向被告明洋公司发放贷款1500000元,但被告明洋公司在借款后并未按期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亦未偿还借款本金,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明洋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5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明洋公司在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利率、罚息、复利均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明洋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利息、罚息、复利。被告申坤、程飞、申为明、陈立英、优麦公司、德宝公司、张大兵自愿为被告明洋公司在原告处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的起诉未超过保证期间,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申坤、程飞、申为明、陈立英、优麦公司、德宝公司、张大兵对被告明洋公司所欠原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分别与被告程飞、申坤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并已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设立并能对抗第三人,涉案借款发生在最高额抵押合同所约定的主债权发生期间内,属于被担保的主债权,原告要求确认最高额抵押合同有效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有权就抵押物与被告程飞、申坤协商折价或拍卖、变卖的财产优先受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日照明洋企业管理顾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日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500000元;二、被告日照明洋企业管理顾问有限公司随本金支付原告日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利息、罚息、复息(按合同约定计算);三、被告申坤、程飞、申为明、陈立英、山东优麦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日照德宝照明科技有限公司、张大兵对被告日照明洋企业管理顾问有限公司所欠原告日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四、被告申坤、程飞、申为明、陈立英、山东优麦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日照德宝照明科技有限公司、张大兵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日照明洋企业管理顾问有限公司追偿;五、原告日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程飞签订的编号为2014年日银海曲高抵字第026号最高额抵押合同有效。原告日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有权对登记在被告程飞名下的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日房权证市字第××号(坐落于日照市威海路西、泰安路南,海正置业001幢02单元02-202号)房屋协商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在最高不超过1200000元的限额内优先受偿;六、原告日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申坤签订的编号为2015年日银海曲高抵字第070号最高额抵押合同有效。原告日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有权对登记在被告申坤名下的车牌号为沪C×××××号牌轿车协商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在最高不超过400000元的限额内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300元,减半收取91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成宜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侯鲁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