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25民初298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戴红亚与姜勇军、赖金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红亚,姜勇军,赖金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25民初2986号原告:戴红亚,女。被告:姜勇军,男。被告:赖金富,男。原告戴红亚与被告姜勇军、赖金富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原告于2017年4月14日申请撤回对被告姜勇军的诉讼,本院依法作出裁定予以准许。因被告赖金富下落不明,本案于2017年4月14日裁定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向其公告送达民事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等诉讼材料。本案于2017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红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赖金富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戴红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姜勇军立即偿还原告借款6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5年8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被告赖金富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姜勇军向戴红亚借款6000元,并在2015年8月26日出具借条一份。赖金富同意对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但借款期限届满后,两被告均拒绝归还借款。诉讼过程中,戴红亚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赖金富偿还借款6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5年8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庭审中,戴红亚放弃要求赖金富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被告赖金富未作答辩亦未提供抗辩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姜勇军因需向戴红亚借款6000元,并于2015年8月26日出具借条一份,赖金富则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确认,借条载明:“今借到戴红亚计人民币陆仟元正。借款人:姜勇军身份证。担保人:赖金富”。借款后,借款人姜勇军未归还借款,赖金富也未履行担保责任。以上事实由戴红亚提供的借条一份予以证明。本院认为:戴红亚与借款人姜勇军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及原、被告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依法成立有效。借贷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出借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赖金富作为案涉借款的保证人,因未与戴红亚就保证方式、保证范围、保证期间等作出明确约定,故本案诉讼并未超过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六个月的保证期间,赖金富也应当就主债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赖金富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赖金富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戴红亚借款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赖金富负担,按本院规定予以免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旭东人民陪审员 张亚敏人民陪审员 孙心郎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夏慧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