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784民初25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鹤山支行与罗伟杰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鹤山支行,罗伟杰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784民初256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鹤山支行,住所地:广东省鹤山市沙坪镇新城路22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784617700023P。负责人:古俊豪,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麦洁莹,该支行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勋,该支行员工。被告:罗伟杰,男,汉族,住广东省鹤山市。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鹤山支行(下简称:“中行鹤山支行”)与被告罗伟杰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进行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因被告罗伟杰下落不明,不宜适用小额诉讼程序,本院遂于2017年1月19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罗启全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刘东经、袁金淑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后因工作调整,本案变更为由审判员蔡镇海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古辉林、刘东经组成合议庭,并于2017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行鹤山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勋、麦洁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伟杰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本案是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行鹤山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信用卡欠款本金7999.10元、利息818.85元、滞纳金2586.66元,合共11404.61元(利息和滞纳金暂计至2016年6月27日,从2016年6月28日起的利息、滞纳金按《长城环球通系列信用卡领用合约》计至被告将欠款本息、滞纳金清偿结清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21日,被告向原告申请开立长城环球通系列信用卡,卡号为62×××27,信用额度为10000元。被告领用信用卡初期能在额度内正常用卡,但从2015年9月29日开始拖欠信用卡款项。截至2016年6月27日,被告透支本金7999.10元、利息818.85元、滞纳金2586.66元,合共11404.61元(利息和滞纳金暂计至2016年6月27日,从2016年6月28日起的利息、滞纳金计至欠款本息、滞纳金清偿结清日止)至今未能归还。原告经多次追收未果,依法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诉讼中,原告补充称:从2017年1月1日起“滞纳金”名称变更为“还款违约金”,但收费标准不变;原告所诉求的滞纳金包括了2016年12月31日前的滞纳金和2017年1月1日起至款项清偿结清日止的还款违约金。被告罗伟杰未作答辩。原告中行鹤山支行为其陈述的事实提供了《信用卡申请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信用卡交易历史表》、《信用卡欠款明细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信用卡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关于对部分信用卡服务项目进行调整的公告》等证据予以证明。经庭审质证,由于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无提供证据,又无出庭辨认原告提供的证据,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辩证的权利。原告保证了其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且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本案又无其他证据足以推翻原告提供的证据,故本院对原告所提供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结合庭审笔录,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3月21日,罗伟杰向中行鹤山支行申请开立了卡号为62×××27的长城环球通信用卡,双方并签订了《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合约约定信用卡的申领、使用、利息和收费、对账单及还款、附则等,其中附则第2条约定:“本合约未尽事宜依据《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章程》、相关信用卡产品使用手册或使用指南及相关法律法规、监管规定、行业惯例等办理。乙方(即原告)有权根据法律法规和监管规定及业务发展实际对本合约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章程》、使用手册或使用指南、收费项目、收费标准、利率、产品服务等进行修改、改变和调整,并将提前公告通知甲方(持卡人)。上述修改、变化和调整后的条款对甲乙双方均有约束力。若甲方有异议,有权选择办理信用卡销户手续,甲方未办理信用卡销户手续的,视为同意接受上述修改、变化和调整。双方同意,本合约所称公告均指乙方通过其营业网点、客服电话、官方网站(http://www.boc.cn)等对外发布公告”。领用信用卡后,罗伟杰从2015年9月29日开始拖欠信用卡款项,截至2016年6月27日,罗伟杰共拖欠透支本金7999.10元、利息818.85元、滞纳金2586.66元,合共11404.61元。就上述欠款,中行鹤山支行经追收未果,遂诉至本院。另查明:中国人民银行于2016年4月12日发出银发〔2016〕111号《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信用卡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该通知的第三点规定:“取消信用卡滞纳金,对于持卡人违约逾期还款的行为,发卡机构应与持卡人通过协议约定是否收取违约金,以及相关收取方式和标准。发卡机构向持卡人提供超过授信额度的用卡服务的,不得收取超限费。发卡机构向持卡人收取的违约金和年费、取现手续费、货币兑换等服务费用不得计收利息。”,第六点规定:“(一)发卡机构应通过本机构网站等渠道,充分披露信用卡申请条件、产品功能、收费项目与标准、安全用卡知识和信用卡标准协议与章程等内容,并及时进行更新。(二)发卡机构应在信用卡协议中以显著方式提示信用卡利率标准和计结息方式、免息还款期和最低还款额待遇的条件和标准,以及向持卡人收取违约金的详细情形和收取标准等与持卡人有重大利害关系的事项,确保持卡人充分知悉并确认接受。其中,对于信用卡利率标准,应注明日利率和年利率。(三)发卡机构调整信用卡利率标准的,应至少提前45个自然日按照约定方式通知持卡人。持卡人有权在新利率标准生效之日前选择销户,并按照已签订的协议偿还相关款项。”等等。2016年9月27日,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过其官方网站向该行信用卡客户发布了《关于对部分信用卡服务项目进行调整的公告》,其中第二点“调整服务收费(11信用卡)‘滞纳金’(编号231103006)名称为‘还款违约金’,编号不变,收费标准不变”,还款违约金按照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收取。本院认为,罗伟杰透支使用信用卡后未能依约归还所欠透支款本息,本案为信用卡纠纷。罗伟杰申领涉案信用卡并经中行鹤山支行审查同意,申请表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中行鹤山支行已履行了发卡和借贷义务;罗伟杰没有按约定及时归还透支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按《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归还透支款本金并支付利息、滞纳金等费用。诉讼中,中行鹤山支行主张从2017年1月1日起“滞纳金”名称调整为“还款违约金”,计费标准不变,并提供了《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信用卡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及《关于对部分信用卡服务项目进行调整的公告》等证据予以证明,原告的该主张,符合合同约定,且无超过违约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中行鹤山支行要求罗伟杰偿还信用卡透支本金7999.10元、利息818.85元、滞纳金2586.66元,合共11404.61元(利息、滞纳金暂计至2016年6月27日),并支付从2016年6月28日起的利息、滞纳金(利息计至款项清偿之日止,滞纳金计至2016年12月31日止)及从2017年1月1日起的还款违约金(计至款项清偿之日止)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罗伟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罗伟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鹤山支行偿还信用卡透支本金7999.10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滞纳金和还款违约金(暂计至2016年6月27日的利息为818.85元、滞纳金为2586.66元。从2016年6月28日起,利息按《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中的计息标准计至款项清偿之日止,滞纳金按《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中的滞纳金收费标准计至2016年12月31日止;还款违约金则按《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中的滞纳金收费标准从2017年1月1日起计至款项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6元,由被告罗伟杰负担(受理费原告已预交,被告负担的受理费于偿还欠款时迳付给原告,本院不作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蔡镇海审判员 古辉林审判员 刘东经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黄碧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