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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612民初789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8-01-24

案件名称

曹明明与龚志新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明明,龚志新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12民初7899号原告:曹明明,男,1989年6月1日生,汉族,住江苏省通州湾江海联动开发示范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国彪,南通市通州区海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龚志新,男,1969年10月28日生,汉族,住江苏省通州湾江海联动开发示范区。原告曹明明与被告龚志新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明明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国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龚志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明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劳务报酬59500元。事实与理由:2014年2月,原告经被告介绍到山东省聊城市昌裕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临清市分公司承接的五里庄住宅楼工地施工。同年12月18日,被告根据人员工资表向原告出具欠条1份,载明结欠原告2014年工资59500元。此款至今未付,原告索款无着,故起诉要求处理。被告龚志新未予答辩。原告曹明明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欠条1张,载明:“临清张官屯工地2014年曹明明工资总额76500元,已支付17000元,欠59500元(人民币大写:伍万玖仟伍佰元整)。单位:聊城市昌裕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临清市分公司张官屯新农村项目部(章),负责人:龚志新。2014年12月18日。”原告以此证明被告龚志新结欠其2014年度人工工资59500元未付。被告龚志新未对原告上述证据提供答辩及反驳意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案审理中,聊城市昌裕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裕公司)向本院提供临清市中大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大公司)证明1份,证明临清市五里庙、张官屯住宅小区系中大公司开发,该公司与昌裕公司及下属临清市分公司没有合作关系,昌裕公司及下属临清市分公司未承建上述两小区的任何工程,与中大公司亦无在此工程中的任何业务往来,上述小区建设中从未使用聊城市昌裕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临清市分公司张官屯新农村项目部印章。原告在昌裕公司出具上述证明后遂撤回对昌裕公司及其下属临清市分公司的起诉。根据原告方的举证以及当庭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曹明明在2014年曾受雇于被告龚志新在山东省临清市张官屯工地从事水电工工作。2014年12月18日,被告龚志新向原告曹明明出具欠条1份,欠条载明:“临清张官屯工地2014年曹明明工资总额76500元,已支付17000元,欠59500元(人民币大写:伍万玖仟伍佰元整)。单位:聊城市昌裕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临清市分公司张官屯新农村项目部(章),负责人:龚志新。2014年12月18日。”此后,原告曹明明向被告龚志新索款无着,遂诉来本院要求处理。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利受法律保护。被告龚志新结欠原告曹明明2014年度劳务报酬59500元未付,有被告龚志新出具的欠条为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此款应予给付,故对原告曹明明要求被告龚志新立即给付其劳务报酬59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龚志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龚志新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曹明明劳务报酬59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88元,诉讼保全费620元,合计1908元,由被告龚志新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88元。(该院开户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濠南路支行,账号:46×××65)。审 判 长  洪 峰代理审判员  施於辰人民陪审员  罗晓瑾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施鑫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