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01民初402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天津新滨江机电广场有限公司与江维银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新滨江机电广场有限公司,江维银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津0101民初4024号原告:天津新滨江机电广场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南马路11号创新大厦5楼。法定代表人:胡时俊,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宗泽,男,该公司员工。被告:江维银,男,1970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瑞安市。原告天津新滨江机电广场有限公司与被告江维银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9日立案。原告天津新滨江机电广场有限公司于2017年7月12日以所欠费用与押金相抵两清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天津新滨江机电广场有限公司申请撤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并无不当,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天津新滨江机电广场有限公司撤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天津新滨江机电广场有限公司负担。代理审判员 殷红方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魏雅楠附本裁定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