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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109刑初51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曹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09刑初512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某,因犯流氓罪、赌博罪于1983年9月30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因本案于2016年7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辩护人俞晶,浙江北干律师事务所律师。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萧检公诉刑诉[2017]3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因在审理过程中发现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5日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方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及其辩护人俞晶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15日下午,被告人曹某在杭州市萧山区新街街道某某宿舍的个体棋牌室里打麻将时,因琐事与陈某发生口角。同日18时许,被告人曹某酒后携带水果刀来到“某某饭店”,找到陈某及被害人王某等人,并一同在饭店包厢内吃饭,期间被告人曹某携带的水果刀被他人发现并被拿走。后被告人曹某和陈某及被害人王某等人又因言语不和发生争执及肢体冲突,被告人曹某从饭店厨房内找到菜刀一把,并在饭店大厅持刀砍击被害人王某头面部。经鉴定,被害人王某的损伤程度已构成重伤二级。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曹某的家属与被害人王某达成赔偿协议,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王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曹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人蒋某1、朱某1、陈某、林某、朱某2、汪某、楼某4、朱某3、蒋某2的证言,辨认笔录,毒物检验报告,DNA鉴定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菜刀,水果刀,扣押清单,扣押笔录,物证照片,接受证据材料清单,病历资料,现场勘查笔录,人身检查笔录及照片,证据制作说明,监控视频,赔偿协议书,谅解书,案发经过,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被告人曹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曹某有犯罪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曹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曹某的家属已代为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可以对被告人曹某酌情从轻处罚。采纳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曹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16日起至2020年1月1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 睿人民陪审员  倪常英人民陪审员  邱忠良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倪 铭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