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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902民初36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原告王奎臣诉被告七煤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七台河市新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七台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奎臣,黑龙江龙煤七台河矿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七台河市新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902民初368号原告王奎臣委托代理人王奎德被告黑龙江龙煤七台河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七煤公司)。法定代表人梁德委托代理人付奎安原告王奎臣与被告七煤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奎臣及委托代理人王奎德、被告七煤公司委托代理人付奎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系被告下属单位新兴煤矿职工,由于被告单位违反劳动法、劳动合同法、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及社会保险法的相关规定,迫使原告自2016年3月1日起终止了与被告单位的劳动关系。被告单位未与原告签订正常的劳动合同书,给原告造成生产和生活中很多困难。原告手中无劳动合同书原件;被告单位安排原告工作岗位人数少于国家行业安全生产定员标准,给安全生产造成了很多隐患,工伤时有发生;原告上岗每日八小时三班运转也不符合劳动法规定,也不符合现实生产力发展水平;被告单位支付原告的节日加班工资自2008年至2014年都是63.63元/天,与被告单位自己规定的工资分配自相矛盾;原告自2005年7月1日至2014年9月26日在煤矿下井工作以来每天都是零点班上午8-10点下班,只有春节才放假6天,大部分时间见不到太阳,工伤后医疗查得原告严重缺钙还有风湿痛和其他疾病,实际原告煤矿下井工作原告按照四班三运转工作制上班才符合劳动合同法中规定平均每周42小时工作制,才能确保休息和健康。被告单位在原告工伤医疗和康复期间克扣工资和其他保险等待遇,已本人工伤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例:12个月出勤345天,依法应得254天工作日工资加上85天休息日加班工资两倍在加上1+6天节日加班工资三倍,12个月的工资合计57,257.75元,被告单位至给原告支付工资30,066.47元,其中只有63.63元/日的7个加班工资。原告自2005年7月1日到煤矿工作后至发生工伤前,被告单位未给原告做过健康体检,工伤后单位也没有给予及时有效的后期康复治疗,给原告造成椎间盘膨出、增生、椎管狭窄,如不及时治疗有可能造成终生瘫痪,所以后期医疗应由被告单位承担。被告单位克扣原告工资和其他保险福利待遇,从2016年1月1日起被告单位未与原告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劳动合同书,到2016年12月31日止被告单位也没有兑现补发拖欠的工资和其他保险及福利待遇,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依据劳动法被告单位应赔偿原告2005年7月1日至2016年2月29日期间工资差额部分和经济补偿金的双倍。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终止劳动关系前欠发的工资和各项保险及福利待遇:2005年7月1日至2014年9月26日期间欠发的双休日和节日加班工资差额合计39,825.96元、支付原告工伤医疗和康复期间欠发工资差额合计26,514.76元、欠缴的住房公积金23,650.00元、安全基金差额19,840.80元、取暖费补贴差额3,931.04元、依法终止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52,486.28元、欠付的工伤医疗和康复期间产生的各项支付费用差额31,730.00元、工伤八级伤残补助金52,486.28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就业补助金76,343.68元;被告单位及时给原告出具终止劳动关系时各项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各项保险关系转移时资金给予落实。被告辩称,原告诉求给付自2005年7月1日起至2014年9月26日期间欠发的双休日和节日加班工资差额部分3,825.96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的这项主张明显超过仲裁时效和诉讼时效,不能得到法律的支持。自我国实行市场经济体制以来,国有煤矿企业同其他企业一样废除了人事档案工资等级制度,打破了大锅饭,实行按劳取酬制度。原告自2005年7月在被告下属单位新兴煤矿参加工作以来的月工资收入被告是严格按照原告从事的岗位工种、岗位工资标准、月出勤天数、当月生产任务完成指标等具体情况,分别计算出原告当月岗位工资标准与效益工资标准,最终计算出月工资收入总额,然后对工资分配明细进行公示,在员工无异议后方可进入工资发放程序。在这一事实下,原告对每年每月工资分配无任何异议的情况下,如今诉求给付双休日和节日加班工资差额,毫无道理可言,更无事实依据。由于企业对任何一个年度的月份工资分配金额是基于当月生产任务完成情况、不同岗位工种与岗位工资标准、每名员工出勤天数与双休日、节假日加班工数等多种因素综合计算得出,最后通过企务公开程序予以公示无异议后当月结清。因此原告在此期间工资收入从未有过异议的情况下,如今又没有所在单位当月生产任务完成指标考核报表与当月可分配的工资总额及所在单位不同岗位人数、各岗位人员总人数、当月考勤表、双休日或节假日加班总工数等可作为计算每一名岗位工种月工资收入金额的任何有效证据。原告没有任何有效证据可以证明被告有违法支付劳动报酬事实存在,实属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的无理诉求。原告要求给付工伤康复期间工资差额26,514.76元,没有事实依据不能成立。原告于2014年9月26日工伤,停工留薪期为6个月,其伤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2,505.00元/月,被告在原告的6个月停工留薪期内应支付工资额为15,030.00元,而实际支付35407.00元。事实证明,被告未少给付原告工资待遇,反而多支付了20,377.00元。自2015年4月起,原告在停工留薪期满的情况下理应复工,但原告拒绝复工。在2015年8月6日被鉴定为伤残八级的情况下仍拒绝复工,在这一事实下,被告从人文关怀的角度出发,其工资待遇一直支付到2017年3月,共给付35,407.00元。事实上,原告在伤残八级的事实面前理应复工,用工单位对拒绝复工的原告有权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停发工伤待遇,这是法律所规定的,也是不可抗拒的。事实证明原告的此项主张没有事实根据,实属无理诉求。原告诉求给付医疗康复费用差额31,730.00元,实属无据之请。众所周知,一个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员工在工伤后,其医治、康复费用是由工伤保险基金项下支付的,只要各项医疗费用符合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条件的,就会得到全额报销。根本不存在原告所主张的情形存在。因此原告请求给付31,730.00元医疗和康复费用差额无证据支持。原告诉求给付终止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52,486.28元,没有事实依据。由于原告从未以书面或者口头表示形式提出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因此原告至今仍在用工单位享受工资待遇的事实下又通过诉讼程序要解除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实在是与事实相悖。原告请求给付一次性工伤补助金52,486.25元是错误的,此项待遇的给付金额是依据原告伤前12个月平均工资标准与八级伤残应给付月数的乘积,原告伤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2,505.00元/月,八级伤残的一次性工伤补助金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原告的此项待遇金额应为27,555.00元,而不是52,486.28元。事实上原告此项工伤保险待遇已经在社保部门的财务挂账,只待分期给付。对于原告请求给付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与一次性就业补助金因没有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存,此项请求不能成立。原告要求给付安全基金差额19,840.80元是错误的。事实上被告在本企业内实行安全管理制度期间,原告个人账户中余额仅为3,233.00元。根据七煤办发(2007)38号规定,原告个人账户中的余额3,233.00元属于待本人退休时方可一次性支付的情形。住房公积金和取暖费补贴给付请求不属于本案劳动争议的范畴,因此被告对原告此项主张不予接受。综上,被告认为原告的各项诉求主张明显超过法定时效期间没有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请求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判决。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劳动合同书复印件1份,拟证明双方于2007年11月26日签订劳动合同,期限为三年。劳动合同内部分内容是无效的,合同约定每周工作40个小时,与原告实际上班时间不符。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劳动合同无法证明月工资收入支付的对与错。该证据能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2、2013年9月至2014年8月工资条复印件、工资分配办法、工资考核办法各1份,拟证明本人实际应得工资不符,原告一个人顶三个人的岗位,原告伤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2,811.16元/月,原告伤前12个月共开资30,066.70元,被告分配给原告的实际工资与原告应得工资不符。经质证,被告认为工资条只能证明本人月工资收入情况,不能证明其他事项。对于工资分配办法只是一个辅助的资料,决定本人工资收入的具有金额应当以所在单位当月工资总额、各岗位人员数量、出工人数、本人出勤天数、加班天数等多种情形综合后,方能计算出每一个岗位工种的月工资收入。因此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月工资收入多与少,属于无效证据。本院认证认为,原告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对该证据不予采信。3、住院病历1份,拟证明原告出院后单位未安排康复治疗,让原告在家休养,休养期间按伤前工资给发放。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证明无异议,原告住院期间护理费待遇应为50.00元/天,此项待遇是否给付还需进一步核实。本院认证认为,原告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对该证据不予采信。4、工伤认定书及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各1份,拟证明原告于2015年1月13日被认定为工伤,同年8月6日被鉴定为伤残八级。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5、不予受理通知书1份,拟证明原告曾于2017年2月28日就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原告伤前12个月工资证明1份,拟证明原告伤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2,505.00元/月。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但认为实际分配不对,不应该是2,505.00元/月。该证据能证明被告主张,本院予以采信。2、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确认通知书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停工留薪期为6个月,即2014年9月26日至2015年3月26日。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3、原告伤后工资证明1份,拟证明至2017年3月被告已支付原告工资58,182.00元。经质证,原告认为只开资至2017年2月份,3月份工资还没开,扣完养老保险后不到58,182.00元。该证据能证明被告主张,本院予以采信。4、原告安全基金账户余额证明1份,拟证明原告安全基金账户中有余额3,233.00元。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与安全基金宣传卡宣传的不一致。该证据能证明被告主张,本院予以采信。5、七煤办发(2007)38号文件1份,拟证明安全基金账户中的余额应在退休后支付。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本案事实如下:原告系被告下属单位新兴煤矿职工,2005年7月1日入矿参加工作,同年11月26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2014年9月26日在工作中受伤,经诊断为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伤后在七煤公司总医院住院治疗64天。2015年1月13日被认定为工伤,3月31日经鉴定原告停工留薪期截止到2015年6月27日,8月6日鉴定为伤残八级,伤后原告一直未复工。原告伤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2,505.00元/月。双方就工伤保险待遇问题发生争议,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加班工资、康复期工资差额、住房公积金、安全基金、取暖费、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医疗康复期间支付费用差额等共计326,808.80元;并要求被告及时给予办理各项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及资金落实。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原告发生工伤后享受工伤待遇期间与被告发生争议,要求解除双方劳动关系,被告亦同意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对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解除劳动关系应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被告亦应支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工作期间双休日和节日加班工资差额,因被告系生产企业,实行综合工时制,节日加班工资计入总工资中,故不存在双休日及节日加班工资差额问题,对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伤医疗和康复期间工资差额、住房公积金、取暖费等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亦不认可,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安全基金账户内余额,因双方均同意解除劳动关系,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要求原告返还多支付的停工留薪期工资20,377.00计,因系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向原告支付的工资待遇,并非借贷关系,不能在解除劳动关系时追偿,故对被告该请求不予支持。故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参照《黑龙江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十四条之归,判决如下:一、原告王奎臣与被告黑龙江龙煤七台河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解除劳动关系;二、被告黑龙江龙煤七台河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日支付原告王奎臣如下款项:1、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天×64天)960.00元;2、护理费(50.00元/天×64天)3,200.00元;3、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505.00元/月×11个月)27,555.00元;4、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505.00元/月×15个月)37,575.00元;5、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505.00元/月×10个月×20%)5,010.00元;6、安全基金账户余额3,233.00元。以上合计77,533.00元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张孟义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法官助理 刘 婷书 记 员 高 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