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81民初226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8-17
案件名称
马忠山与王洪泽、辽阳市旺达汽车运输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忠山,王洪泽,李海林,辽阳市旺达汽车运输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新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81民初2260号原告马忠山,男,1967年8月26日生,汉族,住址新民市高台子乡东高台子村***号。委托代理人聂强,辽宁潢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洪泽,男,1974年9月9日生,汉族,住址辽宁省昌图县十八家子乡十八家子村*组**号。委托代理人安明雅,辽宁六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海林,男,1971年12月24日生,汉族,住址沈阳市东陵区天坛二街**号2-6-1。委托代理人安明雅,辽宁六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辽阳市旺达汽车运输队。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杨晨,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卢海保,上海市华永泰(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马忠山诉被告王洪泽、辽阳市旺达汽车运输队(简称旺达运输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简称平安保险辽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5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国新独任审判,并追加实际车主李海林为被告,于2017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聂强、被告王洪泽与李海林的委托代理人安明雅、平安保险辽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卢海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旺达运输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本案进行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11月14日17时20分,被告王洪泽驾驶辽K618**/辽K61**号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新民市外环农机市场路东100米处,与原告马忠山相刮撞,造成车辆受损、原告马忠山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新民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王洪泽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到新民市人民医院抢救,后转入沈阳医学院附属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共产生医疗费151776.26元,其中车主李海林垫付30000元,被告平安保险辽阳支公司垫付102513元,其余为原告支付。双方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9263.26元(151776.26-102513-30000)、伙食补助费4200元、误工费11639元(至定残前一日)、护理费7120.40元、伤残赔偿金80927.60元、鉴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2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洪泽辩称,发生事故属实,我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我是被告李海林雇佣的司机,被告李海林为实际车主,应承担雇主责任,因此原告的各项损失应由被告李海林承担。被告李海林辩称,被告王洪泽驾驶车辆发生事故属实,王洪泽驾驶车辆受我雇佣,我是该车辆的实际车主,该车辆挂靠在被告旺达运输队,并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因此原告的相关费用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替代赔偿。原告住院期间我垫付医疗费30000元,要求被告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我。另处理交通事故期间我支付的车辆鉴定费及施救费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被告旺达运输队未出庭未答辩。被告平安保险辽阳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原告住院期间,我公司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2513元,其中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垫付10000元,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垫付92513元,该费用请求法院予以扣除。误工费,原告误工时间过长,且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异议,同意按照80元/天标准进行赔偿。对司法鉴定结论没有异议,但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在城镇工作满一年,且居住证明和房产证没有公安部门的居住证或者暂住证,不能证明原告在城镇居住,故残疾赔偿金不同意按照城镇标准赔偿,应按照农村标准赔偿。精神抚慰金数额过高,不应超过6000元。交通费数额过高,请法院酌定。诉讼费及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同意赔偿。关于被告主张的车辆鉴定费及施救费,该损失系间接损失且属于被告的损失,本案解决的是原告的诉求,因此我公司不予认可,被告应当另行主张权利。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4日17时20分,被告王洪泽驾驶辽K618**/辽K61**号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新民市外环农机市场路东100米处时,与处于静止站立状态的原告马忠山相刮撞,造成车辆受损、原告马忠山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新民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王洪泽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马忠山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到新民市人民医院门诊抢救,后于当日转到沈阳医学院附属中心医院住院治疗42天,共产生医疗费151776.26元,其中被告李海林垫付3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垫付102513元。原告的伤势经医生诊断为:腹部损伤、复合性外伤、肝破裂、大网膜破裂、腹膜后广泛血肿、胃壁挫伤、右肾挫伤、右肾周血肿、失血性休克、肺挫伤、肋骨骨折、面部损伤等症,住院期间一级护理21天,二级护理14天,重症监护7天(需家属陪护)。原告的伤势经平安保险辽宁分公司委托,沈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3月7日出具鉴定意见书:马忠山肝破裂修补的伤残程度为十级,双侧多发肋骨骨折的伤残程度为十级。原告支付伤残鉴定费1000元。另查明:1、原告马忠山虽系农村户口,但该人于2015年5月起在其长子马胜家【位于新民市辽河大街183号(2-6-1】居住至今;并于2015年7月1日起在沈阳祥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位于新民市清真寺路1号)从事瓦工工作,月工资为3100元,受伤休息期间单位扣发工资。2、辽K618**/辽K61**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实际车主为被告李海林,被告王洪泽受被告李海林雇佣,该车辆挂靠在被告旺达运输队,并在被告平安保险辽阳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上述事实,有原告诉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陪护证明、门诊及住院病志、医疗费收据、费用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收据、户口本复印件、单位营业执照、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误工及收入证明、劳动合同、工资表、社区出具的居住证明、房屋所有权证、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车辆挂靠经营合同、保险单、收款收据及垫付医疗费说明、询问笔录、开庭笔录等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李海林雇佣的司机王洪泽驾驶机动车与原告马忠山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并负全部责任,被告李海林作为雇主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因被告李海林所有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相应的赔偿责任由被告平安保险辽阳支公司替代承担。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共产生医疗费151776.26元,被告保险公司已垫付的医疗费可做相应折抵,被告李海林垫付的医疗费由被告保险公司直接向被告李海林支付。伙食补助费,按照100元/天标准予以支持。误工费,被告保险公司虽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按照原告工资标准并结合伤情酌情予以支持。护理费,按照居民服务业的标准予以支持。伤残赔偿金,原告提供的证据之间协调一致,形成证据链条,共同证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且原告收入来源地亦在城镇,因此本院按照城镇标准并结合残疾程度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虽提出相应抗辩,但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鉴定费,系因交通事故附带产生,被告保险公司应当承担。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伤势及残疾程度,酌情支持。交通费,原告虽没有提供证据,但住院治疗产生交通费具有必然性,本院根据原告住院就医的实际情况,酌情支持。关于被告李海林主张的车辆鉴定费及施救费问题,该损失系对被告车辆进行施救及鉴定发生,不属于本案被告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本院不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马忠山因交通事故产生医疗费151776.26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承担,其中被告保险公司已垫付医疗费102513元做相应折抵,其余部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支付给原告马忠山19763.26元,支付给被告李海林29500元(已扣除诉讼费50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马忠山伙食补助费42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马忠山误工费(3100÷30×100)10333.34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马忠山护理费(37127÷365×70)7120.25元;五、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马忠山残疾赔偿金(31126×20×13%)80927.60元;六、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马忠山鉴定费1000元;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马忠山精神抚慰金9000元;八、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马忠山交通费700元;九、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上述条款,当事人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如当事人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李海林承担(已在垫付医疗费中扣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国新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祁 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