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106民初1015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蔡特希与洪镇滔、洪镇潮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特希,洪镇滔,洪镇潮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四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06民初10155号原告:蔡特希。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海、肖姣,广东经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洪镇滔。被告:洪镇潮。两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曾令振,广东华安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蔡特希与被告洪镇滔、洪镇潮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特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姣,被告洪镇滔、洪镇潮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曾令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特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8075.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误工费3506元(按上一年度广州市平均工资6187元/月,计算17天)、护理费1700元(100×17)、营养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420元,共计25901.07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29日晚,原告在广州市天河客运站门口对出广场位置被两被告殴打致伤,后入院武警广东省总队医院接受治疗,原告经该院治疗后于5月2日出院。2016年5月3日,原告应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元岗派出所要求,到南方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损伤程度鉴定,鉴定意见认定原告为轻微伤。2016年5月24日,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决定对原告及被告洪镇滔各处以行政拘留5日。被告洪镇滔、洪镇潮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洪镇滔在原告借故动手打人之时,所进行的是自我保护的行为,所作出的行为是合法、适当,依法不承担责任。就洪镇潮而言,原告殴打洪镇滔时,洪镇潮不在场,是之后才到案发现场。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9日晚,原告与被告洪镇滔在广州市天河区天河客运站门口对出广场位置,因争抢旅客坐车的问题发生争执及口角,进而发生斗殴行为,经法医鉴定,原告及被告洪镇滔的伤情均已达轻微伤。原告于次日入武警广东总队医院治疗,住院两天后出院,诊断:脑震荡、头皮挫裂伤等;医嘱:休息半月、加强营养等。2016年5月24日,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就此作出穗公天行罚决字[2016]03281号、穗公天行罚决字[2016]0328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分别决定对原告蔡特希、被告洪镇滔处以行政拘留五日。本院向公安机关调取了询问笔录及监控录像,当事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并当庭对录像中发生肢体冲突的人员身份进行了确认。被告洪镇滔、洪镇潮对如下项目数额无异议:医疗费8075.07元。针对当事人有异议的部分,结合证据及质证意见本院分析认定如下:1.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住院2天×100元/天);2.护理费:本院酌定原告在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按照广州地区护工平均薪酬水平80元每天的标准计算,故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应为160元(80×2),至于原告出院后的护理费,因无医嘱,本院对此不予支持;3.营养费酌定300元;4.误工费:对于误工费,应以受害人之实际损失为准,原告未举证证实其收入水平及实际误工损失,故本院不予支持;5.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未构成伤残,无证据证明其身心因此遭受严重伤害,且原告对事件的发生亦有过错,故本院对其该项请求不予支持;6.鉴定费:42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身体健康权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因争抢客源起口角,继而发生斗殴行为,原告蔡特希与被告洪镇滔均主张是对方先动手,但均未举证证明,现场监控视频显示,双方打完电话后即动手,均有过错。原告主张被告洪镇潮参与殴打行为,但未举证予以证明,现场监控视频亦未显示被告洪镇潮殴打原告,故原告要求被告洪镇潮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鉴上,综合原、被告的过错程度,本院认定被告洪镇滔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50%的责任。原告的人身损失共计9155.07元(8075.07+200+160+300+420),应由被告洪镇滔向原告赔偿其中的50%即4577.54元(9155.07×50%)。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洪镇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给原告蔡特希4577.54元;二、驳回原告蔡特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50元,由原告蔡特希负担370元,被告洪镇滔负担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陆亮亮人民陪审员 樊明香人民陪审员 刘亚丽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曾 妍滕悦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