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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0104民初431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刘文新与曹爽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文新,曹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0104民初4317号原告:刘文新,男,1973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昌吉市。被告:曹爽,男,1989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乌鲁木齐市。原告刘文新与被告曹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文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文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45000元、支付逾期利息5265元;由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6日,被告向我借款45000元,并向我出具借条,承诺2015年4月底前归还,经我多次催要,被告分文未还,特提起诉讼。被告曹爽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载明:今收到刘文新450**元整(肆万伍仟元);于2015年4月底前付清。以上事实有借条及庭审笔录等存卷为据。本院认为,原告针对借贷事实已经提供被告出具的借条予以佐证,被告亦未到庭对此予以抗辩,本院对原、被告之间的借贷事实予以确认,现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已经届满,故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45000元及2015年5月1日至2017年7月1日计26个月,按照月利率4.5‰计算的逾期利息526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曹爽偿还原告刘文新借款45000元;二、被告曹爽支付原告刘文新逾期利息5265元。上述应付款项,被告曹爽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刘文新。逾期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28.31元(原告已预交),邮寄送达费4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建忠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吴佳颖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