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12刑更18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12-31
案件名称
刘露故意杀人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铁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刘露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辽12刑更188号罪犯刘露,男。现服刑于辽宁省铁岭监狱关山子监区。辽宁省昌图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11日作出(2013)昌刑初字第29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刘露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自2013年5月23日起至2018年5月22日止)。判决生效后,于2014年5月6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辽宁省铁岭监狱关山子监区于2017年7月6日向本院提出(2017)减字第58号提请减刑建议书。辽宁省铁岭市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交(2017)52号提请减刑检察意见书。本院受理后,依法予以公示,并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4日在铁岭监狱关山子监区审判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执行机关代表何春,铁岭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凯出庭履行职务。罪犯刘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刘露能够认罪悔罪,积极学习,努力劳动,接受改造。考核期截至2017年3月31日,获得记功3次、表扬2次,监狱改造积极分子1次,有效减刑分366分;2015年度评审鉴定为优,2016年度评审鉴定为劣;月均消费800元。以上事实有减刑审核表、罪犯考核台帐、奖惩审批表、评审鉴定表、认罪悔罪书、监狱消费记录和证人孙宝剑的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刘露在2016年度评审鉴定为劣,一般应当不予减刑,但考虑到其在2015年度评审鉴定为优,而且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综合考量犯罪情节、性质和民事赔偿履行情况,可以认定其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可以减刑,但应当从严掌握。执行机关的减刑建议和检察机关的检察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刘露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十五日。(刑期自2013年5月23日起至2017年9月7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韦加诚审判员 刘 奇审判员 周 彤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赵 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