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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3民终332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宜阳县城关镇阳霞钢材零售部、王跃强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宜阳县城关镇阳霞钢材零售部,王跃强,洛阳市宇昊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3民终332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宜阳县城关镇阳霞钢材零售部。住所地,宜阳县城关镇沈屯社区居委会农贸城。注册号,410327600152084。经营者:潘红印,男,汉族,1973年10月1日生,住宜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阳霞,女,汉族,1977年2月11日生,住宜阳县。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跃强,男,汉族,1986年6月30日生,住河南省宜阳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市宇昊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宜阳县城关镇文明东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327731302520N。法定代表人:刘彩凤,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遵义,河南明耀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上诉人宜阳县城关镇阳霞钢材零售部(以下简称阳霞钢材零售部)因与被上诉人王跃强、洛阳市宇昊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昊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法院(2016)豫0327民初2108号民事判决,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阳霞钢材零售部上诉请求:要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三条,由宇昊公司对王跃强的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与理由:承包合同显示王跃强是受宇昊公司指派而施工的,受宇昊公司统一管理,王跃强购买钢材的行为是代表宇昊公司的职务行为。阳霞钢材零售部给王跃强供应钢材,是本着对宇昊公司的信任,故宇昊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退一步讲,即使王跃强属于内部承包,法院也应该判决宇昊公司在所欠王跃强工程款的范围内予以偿还,为此,请二审法院依法支持阳霞钢材零售部的诉讼请求。宇昊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律程序,应予维持。阳霞钢材零售部向一审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王跃强偿还购买钢筋的货款1200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本金偿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相应利息;2、被告洛阳市宇昊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以下事实:2013年7月30日,宇昊公司和被告王跃强签订《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协议》,约定宇昊公司将宜阳县灵山大道景观街改造广源2区商住楼以包工部分包料的方式发包给王跃强,王跃强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王跃强必须向宇昊公司提供产品合格证明及厂家资料,并对材料的质量负责,所有材料经宇昊公司检验合格并经监理认可后方可使用。若王跃强的进场材料不符合宇昊公司的材料认定要求,宇昊公司有权整体到厂家采购。协议签订后,王跃强对该工程进行了施工。2013年至2014年间,王跃强陆续向阳霞钢材零售部购买钢筋,并在阳霞钢材零售部提供的销货清单上签名确认。2014年10月23日,王跃强向阳霞钢材零售部出具欠条一张,载明,灵山大道广源2区欠潘红印钢筋款壹拾贰万元正(¥120000)。另查明:在销货清单上签名的陈志青是王跃强的雇员。一审法院认为,阳霞钢材零售部向王跃强供应钢筋但王跃强余欠120000元钢筋款未付的事实由欠条、销货清单、陈志青的证言、阳霞钢材零售部的陈述等证据相互印证予以证明,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故被告王跃强应向阳霞钢材零售部宜阳县城关镇阳霞钢材零售部支付余欠钢筋款120000元。关于利息,欠条上无约定,故应从阳霞钢材零售部主张权利之日即2016年9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王跃强以包工部分包料的方式承包了广源2区商住楼工程,其在施工过程中使用的钢筋是由王跃强所购买,该案系买卖合同纠纷,阳霞钢材零售部请求宇昊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07条、第10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44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王跃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向宜阳县城关镇阳霞钢材零售部支付货款120000元;二、限王跃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向宜阳县城关镇阳霞钢材零售部支付自2016年9月1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相应利息;三、驳回宜阳县城关镇阳霞钢材零售部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70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3260元,由被告王跃强负担。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王跃强因承包工程,拖欠阳霞钢材零售部潘红印钢筋款120000元,有2014年10月23日王跃强亲笔书写的《欠条》为证,应予认定,阳霞钢材零售部要求王跃强支付货款及利息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因王跃强与宇昊公司之间签订的《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协议》对外不发生法律效力,王跃强书写的《欠条》以及相关《销货清单》和《收款收据》上均没有宇昊公司盖章或者宇昊公司负责人员签字确认,至于王跃强与宇昊公司之间工程价款的清算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故阳霞钢材零售部要求宇昊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上诉人宜阳县城关镇阳霞钢材零售部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惠谦审判员  王 睿审判员  蔡美丽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陈琦洋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