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525执异1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9-12
案件名称
安徽华域置业有限公司与杜贤宏、霍山县宏兴商贸有限公司、方伯林债权执行裁定书
法院
霍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安徽华域置业有限公司,霍山县宏兴商贸有限公司,方伯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霍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皖1525执异13号异议人(利害关系人):安徽华域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霍山县。法定代表人:王光渺,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曾申俊,安徽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宋虎,安徽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霍山县宏兴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霍山县。法定代表人:杜贤宏,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陶然,霍山县南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执行人:方伯林,男,汉族,1968年5月27日生,住安徽省霍山县。本院在执行杜贤宏、霍山县宏兴商贸有限公司与方伯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异议人安徽华域置业有限公司对本院作出的(2014)霍执字第435号“责令责任人追回财产通知书”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安徽华域置业有限公司称,霍山县人民法院在执行(2013)六民二初字第00xxx号民事判决书时,却依据之前的(2013)六民二初字第001xx号案件的查封民事裁定书,责令安徽华域置业有限公司追回财产,之前的(2013)六民二初字第001xx号案件已撤诉,且两案的权利人不同。霍山法院的执行错误,特提出异议,请求法院予以撤销。本院查明,杜贤宏诉方柏林民间借贷案,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17日立案受理,依据原告杜贤宏的申请,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19日作出(2013)六民二初字第001xx号民事裁定书,“查封被告方柏林持有的登记在张俊名下在安徽华域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的位于霍山县经济开发区“名邦-中央公馆”项目中12%的股权,价值860万元”,同年10月10日,安徽华域置业有限公司以张x向安徽省大名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借款为由将张俊名下30%股权质押,在霍山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登记,2013年12月3日,杜贤宏申请撤回起诉,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同日作出(2013)六民二初字第001xx-1号民事裁定书准许撤诉。同年12月10日,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受理了杜贤宏、霍山县宏兴商贸有限公司为共同原告起诉方柏林民间借贷案,依据杜贤宏、霍山县宏兴商贸有限公司申请,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年1月3日作出(2013)六民二初字第003xx号民事裁定书,“查封被告方柏林所有的在安徽华域置业有限公司张俊名下的12%股权”,该案于2014年5月30日作出民事判决,限期方柏林偿还霍山县宏兴商贸有公司借款500万元及其利息。2014年10月23日,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将该执行案件指定本院执行。本院在执行时认为,安徽华域置业有限公司未经法院同意,擅自处分了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六民二初字第001xx号民事裁定书查封的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4条的规定,向安徽华域置业有限公司发出(2104)霍执字第4xx号“责令责任人追回财产通知书”,责令安徽华域置业有限公司自本通知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追回上述财产。安徽华域置业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认为,法院执行的是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六民二初字第003xx号(杜贤宏和霍山县宏兴商贸有限公司诉方柏林民间借贷)案件民事判决确定的义务,却依据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六民二初字第001xx号(杜贤宏诉方柏林民间借贷)案件的查封民事裁定,从而责令安徽华域置业有限公司追回被其处分的财产无法律依据。异议人的请求成立。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撤销霍山县人民法院(2014)霍执字第4xx号“责令责任人追回财产通知书”。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黄承华审判员 桂 斌审判员 金传生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程舒晓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