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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902民初194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8-04-05

案件名称

唐某与严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严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902民初1947号原告:唐某,男,1975年8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舟山市定海区,住舟山市定海区。被告:严某,女,1972年6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舟山市定海区,住舟山市定海区。原告唐某诉被告严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被告严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某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双方离婚。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6年初经人介绍认识,并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未经深入接触就立即登记结婚,未建立起感情基础。婚后因性格差异,无法好好沟通,以致为家庭琐事争吵相打。原告现已无法与被告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要求与原告离婚。被告严某辩称: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夫妻感情没有破裂,原告提出离婚主要是原告要去赌博,被告劝他不要去赌博,发生矛盾。后被告又发现原告在外面有第三者,要求其与第三者断绝来往,原告不听反而几次殴打被告。如果法院要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要求原告归还被告支付的经营金岛海鲜面馆的30000元人民币,被告做了十二个月的服务员原告应支付被告3000元每月的工资款。要求被告一次性给付。现在被告身体出现状况,刚刚手术不久,经济困难,要求手术费由原告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于2016年相识,于××××年××月××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未生育子女。婚后感情尚可。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判断离婚诉讼当事人是否具备准予离婚条件的重要依据。本案中,原被告均系再婚,原告主张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规则,原告应对其主张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现原告也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对此原告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现被告也不同意离婚,原告要求解除其与被告之间婚姻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无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唐某要求与被告严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董 艳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雯雯?PAGE*MERGEFORMAT?2??PAGE*MERGEFORMAT?3?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