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207民初216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安徽东向发展创新投资有限公司与芜湖欧凯罗博特机器人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东向发展创新投资有限公司,芜湖欧凯罗博特机器人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207民初2167号原告:安徽东向发展创新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芜湖市鸠江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吴敏,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守春,安徽国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莉,安徽国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芜湖欧凯罗博特机器人有限公司,住所地芜湖市.法定代表人:徐明,职务不详。原告安徽东向发展创新投资有限公司诉被告芜湖欧凯罗博特机器人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283064.01元及利息(以283064.01元为基数自2017年2月17日起按年利率6.525%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算至2017年6月5日为5540.98元),以上暂合计288604.99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8日,被告芜湖欧凯罗博特机器人有限公司因工业用地挂牌需要支付挂牌土地出让金,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31900元,双方签订书面协议,约定了借款金额、用途等,借款利息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借款期限为十天;如延迟归还资金和利息,按日加收协议规定利息标准50%的罚息,如发生纠纷,在甲方(即原告)所在地法院诉讼解决。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16年12月8日将4031900元支付于被告,被告出具了《收款收据》。后被告并未按期归还本金及利息,直至2017年2月16日归还3796824元,剩余本金及利息至今未归还。故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未应诉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因工业用地挂牌需要支付挂牌土地出让金,向原告借款4031900元,双方签订了《鸠江区工业用地挂牌周转资金使用协议》,约定借款金额为4031900元,借款用途为支付工业用地挂牌周转资金,借款利率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借款期限为十天;如延迟归还资金和利息,按日加收协议规定利息标准50%的罚息;如发生纠纷,在甲方(原告)所在地诉讼解决。协议签订后,原告委托芜湖鸠江科技企业孵化器管理有限公司于2016年12月8日向被告交付4031900元的转账支票,次日,被告持转账支票至芜湖扬子农村商业银行办理了进账手续,对此,被告向原告出具了相应的收款收据,用途注明为土地周转金。2017年2月16日,被告归还了3796824元。后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另查明,2016年12月8日至2017年2月16日中国人民银行一年以内短期贷款基准利率为4.35%(年利率)。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鸠江区工业用地挂牌周转资金使用协议》、收款收据、安徽东向发展创新投资有限公司工业用地挂牌周转资金业务审批表、转账支票存根、芜湖扬子农村商业银行进账单、情况说明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向原告借款4031900元,有原告提供的资金使用协议、收款收据、业务审批表、转账支票存根、进账单等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该借款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双方签订的资金使用协议约定借款期限为十天,借期内利率为同期银行贷款利率,逾期未归还的则按日加收协议规定利息标准50%的罚息。原告于2016年12月8日委托芜湖鸠江科技企业孵化器管理有限公司将金额为4031900元的转账支票交付被告,完成了协议约定的付款义务,根据协议约定,借期内利息应为4031900元*4.35%/365天*10天=4805.14元。2017年2月16日被告归还了3796824元,而自2016年12月18日到2017年2月15日被告应付的利息为4031900元*(4.35%*1.5)/365天*59天=42525.5元。即截至2017年2月15日,被告共应向原告支付利息47330.64元(4805.14元+42525.5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于2017年2月16日归还的3796824元应该先冲抵未支付的利息47330.64元,剩余部分为归还本金,故计算至2017年2月16日,被告尚欠原告本金4031900元-(3796824元-47330.64元)=282406.64元,此后的利息应以282406.64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的标准计算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芜湖欧凯罗博特机器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安徽东向发展创新投资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82406.64元,并自2017年2月16日起以282406.64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的标准继续向原告支付利息直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安徽东向发展创新投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2815元,由原告安徽东向发展创新投资有限公司负担10元,被告芜湖欧凯罗博特机器人有限公司负担280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陶呈成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焦 颖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逾期利息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