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81刑初31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谭军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都江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都江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军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81刑初313号公诉机关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谭军,男,1976年7月1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若尔盖县,现住都江堰市。1992年5月4日因犯盗窃罪被若尔盖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1997年4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红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1997年10月13日因脱逃罪被汶川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与前罪合并执行九年;2007年2月8日因犯盗窃罪、非法持有弹药罪被松潘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13年5月23日因犯盗窃罪、非法持有弹药罪被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4月11日被都江堰市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5月17日被都江堰市检察院依法批准逮捕,同日由都江堰市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都江堰市看守所。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以都检公诉刑诉(2017)3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军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因被告人谭军认罪且经其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14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牛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谭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3月13日19时许,被告人谭军采取翻窗的方式进入都江堰市都市美丽洲X栋X单元X楼X号住宅内,将被害人李某放置在客厅的一个女士挎包盗走,包内有现金人民币1000余元、香烟等物品。2016年4月3日19时许,被告人谭军采取翻窗的方式进入都江堰市都市美丽洲小区X栋X单元X楼X号住宅内,将被害人彭某放置在客厅内的女士挎包盗走,包内有现金人民币1000余元。2017年4月8日19时许,被告人谭军和谢华清(另案处理)经事前预谋,二人在本市都市美丽洲小区X栋X单元楼梯间将被害人游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白色捷安特牌ATX-778型两轮山地自行车盗走。经都江堰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的山地自行车价值人民币2158元。2017年4月11日,被告人谭军被公安机关挡获归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被告人谭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基本情况表、户籍信息表、到案经过、讯问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询问笔录、价格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尿液检测报告单、被告人吸毒前科材料、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谭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翻窗入户盗窃他人财物,以及与他人合谋盗窃他人财物,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158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当予以处罚。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谭军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系共同犯罪,因同案犯未到案,不宜划分主从。被告人谭军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谭军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判决如下: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谭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所判罚金限被告人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强制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1日起至2018年2月10日止)。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依法继续追缴被告人谭军所盗窃之财物,所追缴之款物,发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赵金蓉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任雅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