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2民终103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王明英、黄良师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六盘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明英,黄良师,蒋成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2民终103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明英,女,1957年7月8日生,汉族,住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良师,男,1978年6月23日生,汉族,住重庆市大足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蒋成艳,女,1980年9月7日生,汉族,住贵州省水城县,上诉人王明英与被上诉人黄良师、蒋成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法院(2016)黔0221民初13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明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黄良师、蒋成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绝到庭,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明英上诉请求:1、撤销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法院(2016)黔0221民初1342号民事判决,改判被上诉人黄良师偿还上诉人借款本金10000元,被上诉人蒋成艳对被上诉人黄良师应偿还上诉人的10000元借款本金承担连带责任;2、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被上诉人黄良师于2013年11月6日向上诉人借款时,出具的借条上不但有借款人即被上诉人黄良师的签名,被上诉人蒋成艳也在担保人处签了自己的名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保证人的保证方式没有做约定,但被上诉人蒋成艳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被上诉人黄良师在2013年11月16日向上诉人借款时,二被上诉人之间系夫妻关系,被上诉人黄良师在与被上诉人蒋成艳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向上诉人借款10000元,本就是夫妻共同债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被上诉人蒋成艳也应当承担偿还责任。被上诉人黄良师、蒋成艳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王明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00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查明:2013年11月6日,被告黄良师向原告王明英借款1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该笔借款由被告蒋成艳作担保,到期后被告黄良师未按照约定还款,担保人蒋成艳未承担保证责任,原告催讨未果,诉至我院。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根据约定将钱借给被告,有向被告追偿借款的权利;被告应按照借条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对原告请求被告黄良师偿还原告借款10000元的请求,原告提供了借条证明请求主张,故依法予以支持。对于本案中蒋成艳是否应当承担责任,原告并未举证证明该笔债务系被告黄良师与被告蒋成艳的共同债务,蒋成艳系该笔债务的保证人,但并未约定保证方式以及保证期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及第二十五条“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之规定,本案主债务借款日期为2013年11月6日,借款期限为3个月,债务到期日为2014年2月6日,至本案原告起诉已超过六个月,该笔借款已超过保证期间,故被告蒋成艳不应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黄良师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答辩及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由被告黄良师偿还原告王明英借款1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驳回原告王明英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黄良师负担(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黄良师连同上述款项一并支付给原告)。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2013年11月6日,被上诉人黄良师向上诉人借款时系被上诉人黄良师与蒋成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同时,上诉人因向被上诉人黄良师主张权利无果,便向被上诉人蒋成艳主张权利。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蒋成艳是否应当对本案借款承担偿还责任?本院认为,根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上诉人王明英一直向被上诉人黄良师主张权利,后因找不到黄良师,便向被上诉人蒋成艳主张权利,故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因被上诉人黄良师向上诉人借款的事实,系发生在被上诉人黄良师与被上诉人蒋成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被上诉人蒋成艳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实本案争议款项属于法律规定应属于被上诉人黄良师个人债务的情形。故被上诉人蒋成艳应当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对上诉人王明英的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王明英的上诉请求依法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法院(2016)黔0221民初1342号民事判决;二、黄良师、蒋成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连带偿还王明英借款10000元;如义务人不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共计100元由被上诉人蒋成艳和黄良师共同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此页无正文)审判长 岑加祥审判员 周元军审判员 杨 梅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杨玉成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