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322执264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12-22
案件名称
五河县烟草专卖局、陈继业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五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五河县烟草专卖局,陈继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五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皖0322执264号之一申请执行人五河县烟草专卖局,住所地五河县政务新区兴县路西段,组织机构代码73164998-9。法定代表人乙忠,局长。被执行人陈继业,男,1986年1月25日出生,安徽省五河县人,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所地五河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五河县人民法院(2017)皖0322行审4号行政裁定书,于2017年2月28日向被执行人陈继业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接到通知后3日内履行上述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陈继业至今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划拨被执行人陈继业在安徽五河永泰村镇银行62×××52账户内存款人民币4373.00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刘国凤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宋 寻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