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426民初106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闫大晴与皮贺贺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夏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夏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大晴,皮贺贺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26��初1067号原告:闫大晴,女,1974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河南省夏邑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晓彤(法律援助),河南公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皮贺贺,男,1988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河南省夏邑县。原告闫大晴与被告皮贺贺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皮贺贺经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钱5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2月到5月,原告跟随被告在周口市××沟县干建筑活,活干完后,经结算下欠原告工钱5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欠���一份,约定2016年6月30日给清。后经多次催要,被告拒不给付欠款。被告皮贺贺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跟随被告在周口市××沟县干建筑活,被告欠原告2016年2月至5月的工资5000元未付,并给原告出具欠条凭证,承诺2016年6月30日给清。到期后,被告没有支付给原告。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然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原、被告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被告应及时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现被告欠原告劳动报酬5000元到期未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皮贺贺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给原告闫大晴劳动报酬5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院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皮贺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孟敏人民陪审员 陈旭人民陪审员 李剑二〇一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盼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