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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4民辖终28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丁新凤与沈杰克管辖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丁新凤,沈杰克,江苏昊克传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与公司有关的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4民辖终28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丁新凤,女,1973年6月25日生,汉族,住常州市武进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旭东,江苏常弘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元政,江苏常弘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杰克,男,1969年1月10日生,汉族,住常州市天宁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振江,江苏振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健,江苏振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江苏昊克传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阴市临港新城璜土镇澄常工业集中区姬山路2号。法定代表人:鲁赛英,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振江,江苏振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健,江苏振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丁新凤因与被上诉人沈杰克、原审第三人江苏昊克传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投资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常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2017)苏0492民初262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丁新凤上诉称,涉案纠纷虽为投资纠纷,与公司有关,但并非公司诉讼,不具有组织法上纠纷的性质。其是接受货币一方,故其所在地是合同履行地。一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沈杰克未作答辩。江苏昊克传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未作述称。本院审查认为,涉案合同中约定“凡因执行本合同所发生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双方应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如果协商不能解决,可提交江阴仲裁委员会或者江阴地区法院裁决”,此系“或裁或审”的约定,应属无效。涉案纠纷主要涉及丁新凤、沈杰克间关于江苏昊克传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权的转让、回购事宜。此类纠纷的结果虽可能牵涉公司,但其本质主要调整的是丁新凤、沈杰克间的民事权利、义务,具有给付之诉的性质,而不具有组织法上纠纷的性质,属于传统的民事纠纷范畴,不属于公司诉讼案件。双方间系合同纠纷,且“或裁或审”协议无效,可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双方对合同履行地点也未作约定,应根据争议标的来确定合同履行地。该“争议标的”是指诉讼请求所指向的主要合同义务内容。本案中,丁新凤所提主要诉讼请求系支付回购款,即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作为接收货币方的丁新凤所在地应为合同履行地,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常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2017)苏0492民初262号之一民事裁定;二、本案由常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管辖。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卢云云审判员  许 轲审判员  丁 飞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沈 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