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406刑初19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张宇炜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06刑初192号公诉机关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宇炜,男,汉族,1983年1月16日出生,,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邯郸市峰峰矿区,现住河北省邯郸市峰峰矿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l7年3月29日被邯郸市公安局峰峰矿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2日被逮捕。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检察院以峰检公诉刑诉(2017)1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宇炜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俊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宇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27日14时许,在峰峰矿区春���园小区东门香辣大盘鸡饭店内,被告人张宇炜与刘某1、刘某2、刘军民四人在饭店的大厅内喝酒,被害人范某与陈某、刑某、张某四人在单间内喝酒。期间,范某到张宇炜等四人的饭桌前要与他们碰酒,张宇炜等四人不愿意,范某遂与张宇炜等人发生口角,后范某被陈某劝回单间。当张宇炜、刘某1等准备结账离开时,范某与张宇炜、刘某1再次发生争执,随后双方互相撕扯至饭店门口,张宇炜拿起桌子上的一次性餐具将范某右眼部砸伤。经邯郸物证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范某右眼部的人体损伤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张宇炜与被害人范某达成和解协议,张宇炜一次性赔偿范某各项损失共计35000元,并取得被害人范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宇炜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张宇炜的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调解协议书;谅解书;到案证明;被告人张宇炜的户籍证明与社会调查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宇炜因琐事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宇炜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宇炜家属赔偿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酌情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宇炜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危害的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宇炜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常善明人民陪审员 蔺瑞华人民陪审员 黄 卫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马静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