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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602行审7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8-08

案件名称

白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与白山市汇通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行政处罚纠纷行政裁定书

法院

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山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白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白山市汇通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

全文

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吉0602行审73号申请执行人白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定代表人程显津,局长。委托代理人李铭,白山市劳动保障监察支队副支队长。被执行人白山市汇通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军,董事长。申请执行人白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2016年12月15日对白山市汇通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作出的白人社监罚字(2016)第20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白人社监罚字(2016)第20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书》合法性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申请执行人称,我局于2016年11月14日接到杨某某的举报,称白山市汇通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拖欠员工工资。我局受理后,经调查询问当事人后,于2016年11月14日向白山市汇通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送达白人社监询字(2016)101号《劳动保障监察询问通知书》,2016年11月22日向白山市汇通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送达白人社监令字(2016)第133号《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决定书》,限白山市汇通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2016年12月2日前依法支付王同平等12名劳动者的工资753500.00元。2016年12月7日向白山市汇通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送达了白山社监罚告字(2016)第13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告知白山市汇通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依法享有陈述及申辩的权利。同日向白山市汇通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送达了白人社监听告字(2016)第10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告知白山市汇通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有权要求听证。2016年12月15日作出白山社监罚字(2016)第20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字书》决定:对白山市汇通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罚款人民币5000.00元。到期后,该公司未履行义务。经审查,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12月15日作出白山社监罚字(2016)第20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字书》决定:对白山市汇通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罚款人民币5000.00元。并于同日送达给被执行人,在规定的期限内被执行人既没有申请行政复议,也没有提起行政诉讼。该处罚决定生效后经催告仍未履行。本院认为,白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是法律、法规授权的劳动行政主管机关,有权针对白山市汇通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拖欠劳动者工资的行为作出处罚决定。白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经立案、调查、核实于2016年12月15日作出白山社监罚字(2016)第20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字书》的事实清楚、证据依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强制执行白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6年12月15日作出白山社监罚字(2016)第20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字书》。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贵群审判员  李 丹审判员  花 明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杨鑫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