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881民初197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吴文玲、吴利玲等与桐城市范岗镇范岗居委会吴庄村民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文玲,吴利玲,桐城市范岗镇范岗居委会吴庄村民组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2005年)》: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881民初1972号原告:吴文玲,女,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桐城市。原告:吴利玲,女,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安徽省桐城市。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善青,桐城市范岗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桐城市范岗镇范岗居委会吴庄村民组,住所地安徽省桐城市范岗镇范岗居委会吴庄组。负责人:吴根圣,该组组长。原告吴文玲、原告吴利玲与被告桐城市范岗镇范岗居委会吴庄村民组(以下简称吴庄村民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文玲、原告吴利玲及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善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庄村民组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文玲、原告吴利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土地补偿款9538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两原告均是被告吴庄村民组村民并有承包地,均在嫁入地没有享受任何待遇。因国家建设需要,被告吴庄��民组土地被征收,政府按规定支付了征地补偿款。被告吴庄村民组开会确定了按实际现有人口平均分配的方案,每人分得4769元,没有给两原告分配土地补偿费。原告认为,原告户口在被告吴庄村民组,且在该村民组有承包地,具备被告吴庄村民组村民资格。被告不予分配土地补偿费侵犯了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吴庄村民组未提出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两原告均出生于被告吴庄村民组。原告吴文玲因升学取得非农户籍,其户籍在2004年4月19日迁回被告吴庄村民组,现无稳定工作,已出嫁,其在嫁××(××子湖镇××)未分得承包地;原告吴利玲户籍一直在被告吴庄村民组,现已出嫁,未在嫁入地(桐城市金神镇南浦村)分得承包地;两原告作为家庭成员参与承包了被告吴庄村民组5.07亩承包地。因建设需要,被告吴庄村民组的土地被征收。被告吴庄村民组确定了分配方案,每人应分得征地补偿款4769元,该款已分配到户。原告父亲吴国彬户共分得征地补偿款19077元(4769元×4人,系原告父亲吴国彬、母亲李素和、弟弟吴健康、妹妹吴友玲四人)。被告吴庄村民组未给两原告分配征地补偿款。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户口簿、吴庄村民组征地款发放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原告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征收农村集体土地的补偿款属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具有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村民均有平等享有收益分配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款。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两原告虽系出嫁女,但其户籍在被告吴庄村民组,且作为家庭成员参与承包了被告吴庄村民组的部分土地,具备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依法应享有分配土地补偿款的相应份额。综上所述,被告吴庄村民组在议定土地补偿款分配方案时,未给两原告分配土地补偿款,侵犯了两原告的合法权益。两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桐城市范岗镇范���居委会吴庄村民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吴文玲、原告吴利玲土地补偿款合计953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桐城市范岗镇范岗居委会吴庄村民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峰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陈鼎鼎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但已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备案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地方政府规章对土地补偿费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分配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三十二条妇女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土地征收或者征用补偿费使用以及宅基地使用等方面,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第三十三条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妇女未婚、结婚、离婚、丧偶等为由,侵害妇女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的各项权益。因结婚男方到女方住所落户的,男方和子女享有与所在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平等的权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