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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703民初341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绵阳市中天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赵学菊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绵阳市中天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赵学菊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0703民初3414号原告:绵阳市中天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绵阳市游仙区东津路16号。法定代表人:任坤玉被告:赵学菊,女,汉族,1972年2月1日出生,住绵阳市。原告绵阳市中天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赵学菊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5日立案。原告绵阳市中天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于2017年7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是民事诉讼当事人自己处分诉权的合法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绵阳市中天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撤诉。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绵阳市中天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代继洪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雪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