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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225民初265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翟雪丽与翟永超、李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翟雪丽,翟永超,李勇,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225民初2652号原告:翟雪丽,女,1978年7月13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兰考县。委托代理人:彭云剑,男,1977年7月21日生,系原告翟雪丽丈夫,汉族,住河南省兰考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翟永超,男,1991年9月18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兰考县。被告:李勇,男,1969年11月3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开封市禹王台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200674119155X。住所地:开封市郑开大道*号。法定负责人:朱亚鹏,经理。委托代理人:吕春会,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翟雪丽诉被告翟永超、被告李勇、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下称人寿财险开封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齐换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彭云剑、被告翟永超、被告李勇、被告人寿财险开封公司委托代理人吕春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7年5月24日翟永超驾驶BHA695号小型轿车,在兰考县裕禄大道与文体路交叉路口北侧澳洲联邦银行门前在开启车门过程中,与由北向南翟雪丽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使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翟雪丽受伤,经兰考县公安交通大队认定,翟永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翟雪丽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兰考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因此次事故也造成了严重伤害,而被告却拒绝赔偿任何费用,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依法起诉。请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车损等费用暂定为10000元。被告人寿财险开封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翟永超辩称,车辆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先由保险公司赔,给原告垫付2580元,待保险公司理赔后双方进行结算相应返还。我愿意承担事故责任。被告李勇辩称,先由保险公司赔偿,保险限额外的由肇事人承担。被告人寿财险开封公司辩称,在查明本事故无责任免赔情形的前提下,愿意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责任。原告的各项诉求过高,不符合法律规定,对原告的合理损失由法院依法认定。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24日11时30分许,被告翟永超驾驶豫B×××××号小型轿车,在兰考县裕禄大道与文体路交叉路口北侧澳洲联邦银行(兰考)村镇银行门前,在开启车门过程中,与由北向南翟雪丽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使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翟雪丽受伤,造成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兰考第一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头外伤综合症;2、眉弓处皮肤挫裂伤;3、眼挫伤;4、多处软组织损伤。于2016年6月2日出院,住院9天,支出医疗费2580.78元。事故发生后,被告翟永超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580.78元。经兰考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兰公交认字(2016)第290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翟永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翟雪丽不负事故责任。原告翟雪丽1978年7月13日生,至事故发生时38岁。另查明,豫B×××××号小型轿车行驶证上登记所有人为被告李勇。事故发生时的驾驶人为被告翟永超。被告翟永超为原告垫付有医疗费用,且愿意承担事故责任。豫B×××××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开封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下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下称三者险)险种,交强险保险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三者险的保险限额为300000元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为2016年7月31日0时起至2017年7月30日24时止。经计算原告翟雪丽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2580.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30元/天×9天)、营养费90元(10元/天×9天)、护理费834.83元、误工费671.5元、交通费90元、打字复印费6元,共计4543.11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例、诊断证明、驾驶证、行车证、交通费票据、保险单等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兰考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兰公交(2016)第2094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翟永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翟雪丽不负事故责任。该责任认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对于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寿财险开封公司对肇事车辆豫B×××××号小轿车承保有交强险和三者险,其依法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保险限额外的损失,由被告翟永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请的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合理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身份信息显示其为城镇居民,对其诉请的误工费,按河南省城镇居民2016年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其误工费为671.5元(27232.92元/年÷365天×9天)。原告虽提供了护理人员身份证明,但不能证明其为护理人员,从事行业及因护理造成工资损失的数额,应参照当地护工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即92.76元/天,原告诉请的护理费为834.83元(33857元/年÷365天×9天)。交通费酌情支持90元。复印费酌情支持6元。原告虽提交了销货清单,证明其修车费用为830元,但该车损未经法定部门进行评估,无法确定因本次事故造成车损的具体数额,且被告保险公司对其修车费用不予认可,原告诉请的车损,可待评估后,另行主张权利。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可待进行伤残评定后,另行主张权利。被告人寿财险开封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10000元限额内支付原告医疗费2580.78元、营养费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合计2940.78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原告误工费671.5元、交通费90元、护理费834.83元,合计1596.33元。原告保险限额外损失打字复印费6元,由被告翟永超承担赔偿责任。经计算被告人寿财险开封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4537.11元,被告翟永超赔偿原告保险限额外损失6元。被告翟永超垫付费2580.78元,待保险公司理赔后,双方进行结算,相应返还。本院对上述诉请予以支持;对原告过高部分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翟雪丽各项损失共计4537.11元;二、被告翟永超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翟雪丽保险限额外损失6元;三、驳回原告翟雪丽对被告李勇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翟雪丽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翟永超垫付费2580.78元,待保险公司理赔后,双方进行结算,相应返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翟永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开封市财政局非税收入财政专户,账号:41×××21,开户银行:建设银行开封市金明支行)。审判员  齐换丽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珊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