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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221民初105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原告刘淑文与被告楚秀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淑文,楚秀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龙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221民初1059号原告:刘淑文,女,1966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个体,住黑龙江省某县。被告:楚秀芳,女,汉族,住黑龙江省某县。原告刘淑文与被告楚秀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云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邹学慧、代理审判员李竞茹组成合议庭,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楚秀芳经法院公告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故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淑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借款20,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1.5分从借款之日起计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楚秀芳于2012年4月17日在原告处借款20,00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一张借据,约定月利1.5分,没有约定还款时间,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欠款本金20,0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刘淑文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楚秀芳未出庭,故未答辩、未质证,亦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因被告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相应的反驳证据,故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楚秀芳于2012年4月17日在原告处借款20,00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一张借据,约定月利1.5分,没有约定还款时间,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欠款本金20,0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原告的诉讼理由充分,故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合法的民事权益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楚秀芳向原告刘淑文借款,并给原告出具借据一张,证明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楚秀芳理应按借据约定的内容履行还款义务,其不能如此,属于违约行为。双方约定的利率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楚秀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刘淑文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0元;二、被告楚秀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刘淑文借款利息(以前项所述本金为基数,自2012年4月1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限内的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息)。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3.00元,公告费650.00元,均由被告楚秀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 云审 判 员  邹学慧代理审判员  李竞茹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瑞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