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川0781刑初25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被告人向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油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向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江油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781刑初252号公诉机关江油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向某,女,1995年3月19日出生,汉族,高中肄业,遂宁市安居区人,农民。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10月1日被江油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6月13日被刑事拘留,经本院决定,于2017年7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绵阳市看守所。江油市人民检察院以江检诉刑诉[2017]2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向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油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呙建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向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油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8月31日下午14时许,被告人向某与男友刘某某(已判刑)经共谋后,共同到向某的朋友王某某的租房内,由刘某某趁王某某熟睡时将其放于床头充电的一部玫瑰金色“苹果”6S手机盗走。后二人共同到绵阳市区以该手机作抵押向江某某借款人民币3000元,所得赃款共同耗用。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3000元。案发后,上述手机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公诉机关称上述事实,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鉴定意见、勘验笔录、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向某对指控罪名和事实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向某与男友刘某某(已判刑)见向某的朋友王某购买了一部“苹果”6S手机,欲窃为己有。2016年8月31日下午14时许,被告人向某与刘某某一同到王某的租房内,由刘某某趁王某熟睡时将其放于床头充电的玫瑰金色“苹果”6S手机盗走。后二人以该手机作抵押向江某某借款人民币3000元,所得赃款共同耗用。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3000元。案发后,上述手机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情况说明、被告人向某人口信息表、取保候审决定书、刑事拘留决定书,证明案件的来源、案发经过、被告人向某的个人情况及对其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2、被害人王某的陈述和辨认笔录,证明其“苹果”6S手机于2016年8月31日下午在其租房内充电时被盗,当天有向某和她的男友来过其租房。9月12日一个绵阳的人打来电话叫其给3500元取回手机,其报警的情况。并辨认出向某的男友是刘某某。3、证人江某某、邓某某证言和辨认被告人的笔录和照片,证明2016年8月31日下午6点过,刘某某和他的女友拿了一部玫瑰金色的“苹果”6S手机抵给江某某3000元,说好一周后来取并打了条子。其通过手机转账刘某某3000元。后来发现手机没法用,就联系机主让机主出3500元来取手机,说好后邓某某去江油交易,就被警察挡获的情况。并辨认出来绵阳用手机作抵押借钱的是刘某某和向某。4、扣押被盗手机清单和笔录,证明公安机关从邓某某处扣押玫瑰金色“苹果”6S手机一部、手机保修卡、欠条的情况。5、同案人刘某某的供述和指认作案地点的笔录和照片,证明其与被告人向某起意要将王某的“苹果”6S手机窃为己有,先由其将王某的手机保修卡窃取,后于2016年8月31日二人一同到王某的租房内,趁王某熟睡时,其将手机窃走,后二人同到绵阳将手机抵给江某某,得款3000元共同耗用的情况。并辨认出盗窃王某手机的地点和将手机抵给江某某的地点。6、被告人向某的供述和指认作案地点笔录、照片及讯问视频,证明其知道刘某某要偷王某手机后,与刘某某一同到王某的租房,趁王某熟睡时由刘某某出手将王某的手机窃走,后将手机以3000元抵给绵阳的江某某。并辨认出盗窃手机的地点和出抵手机的地点。7、江油市价格认证中心江价鉴(2016)164号价格鉴定意见书,证明被盗玫瑰金色“苹果”6S手机价值人民币3000元。8、发还被盗手机清单和照片,证明案发后公安机关已追回被盗手机并发还被害人王某。9、现场勘查笔录和照片,证明被盗现场的情况。10、本院(2017)川0781刑初字第164号的刑事判决书,证明刘某某因盗窃两次(包括本次盗窃手机)已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向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经构成了盗窃罪,应当受到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向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向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买志辉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 芝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