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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327民初284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张庆彬与马利文、赵建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庆彬,马利文,赵建明,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7民初2840号原告:张庆彬,男,1943年1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莒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继东,男,1964年3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莒南县,被告:马利文,男,1987年7月2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莒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郇秀臻,莒南县城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建明,男,1990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解放路159号金融超市11层1101-1102、1112-1115室负责人:陈长沙,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侍香钰,山东全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金雀山路171号负责人:沈涛,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郝鹏飞,该公司职工原告张庆彬与被告马利文、赵建明、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以下简称“中煤财保山东公司”)、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财保临沂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案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庆彬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继东、被告马利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郇秀臻、赵建明、被告中煤财保山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侍香钰、被告天安财保临沂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郝鹏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庆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调解或者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法医鉴定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20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各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12日17时许,马利文驾驶鲁Q×××××号小型轿车沿省道342线由西往东行驶至事故地点时,车头与前方顺行的赵建明驾驶的路QK8Z27号小型轿车的尾部发生碰撞,赵建明驾驶的鲁Q×××××号小型轿车左后侧又与由北往南过公路的张庆彬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刮擦碰撞,致张庆彬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马利文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赵建明、张庆彬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此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共计19366.80元:医疗费12644.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营养费450元、护理费2592.60元、车损1000元、评估费50元、清障费39元、交通费200元。被告中煤财保山东公司辩称,肇事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依法承担原告合理损失,程序性费用、间接费用都不予承担;病例记载有高血液、糖尿病等自身疾病,要求扣除15%的与交通事故无关的费用;医疗费发票中一张没有名字的门诊,关联性不予认可;护理费应按住院15天计算;伙食补助费应按15天计算;营养费、清障费没有证据不予承担;交通费没有票据并主张过高,不予承担;车损主张1000元没有证据,评估中是600元;因事故造成三辆车受损,请为其他两辆车预留交强险份额;被告天安财保临沂公司辩称,肇事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各一份,不计免赔;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损失,门诊收费票据应提交相关的证明;程序性费用不予承担被告马利文辩称,事故发生属实,责任划分无异议;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我方同意在保险外赔偿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为原告垫付医疗费760元,要求在本案一并处理被告赵建明辩称,事故发生属实,责任划分无异议;同意在保险限额外依法赔偿原告合理合法损失。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张庆彬实际住院15天,花费医疗费13218.88元;2、护理人员郭修红为城镇居民;2016年度山东省无固定工作城镇居民误工费为86.42元/天;3、被告马利文在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张庆彬垫付医疗费760元;4、2017年6月22日,山东诚证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诚证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345号鉴定意见书……五、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张庆彬之损伤构成护理期15日,营养期15日;原告支出法医鉴定费500元;5、2017年6月1日,莒南东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莒东价评字(2017)第120号结论书……9、价格评估结论:高铭牌二轮摩托车损失总价值为600元,原告支出评估费50元。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系原告张庆彬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关于原告张庆彬的医疗费用损失,本院结合当事人向法庭提交的就诊机构的收款凭证,认定其医疗费用损失为13218.88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共住院15天,每天按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日出差伙食补助30元计算,为450元(30元/天×15天);关于护理费1296.30元(86.42元/天×15天);关于营养费,本院参照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标准确定其营养费,为450元(15天×30元/天);关于其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就医地点、住院天数等因素酌定为3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法医鉴定费、评估费、清障费,其提交的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综上,原告张庆彬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为16304.18元:1、医疗费13218.8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3、营养费450元;4、护理费1296.30元;5、交通费300元;6、评估费50元;7、清障费39元;8、法医鉴定费500元;关于本案的赔偿主体,肇事鲁Q×××××号车在被告中煤财保山东公司投保交强险,肇事鲁Q×××××号车在被告天安财保临沂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应由被告中煤财保山东公司、天安财保临沂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告张庆彬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合法合理的损失应得到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庆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共计7059.44元;二、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庆彬护理费、交通费等,共计798.15元;三、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庆彬车损300元;四、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庆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共计7059.44元;五、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庆彬护理费、交通费等,共计798.15元;六、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庆彬车损300元;七、原告张庆彬的剩余损失法医鉴定费、评估费、清障费等共计589元,由被告马利文赔偿412.30元;由被告赵建明赔偿88.35元(马利文已垫付760元)。八、驳回原告张庆彬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判决第一至四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保全费120元,共计270元,由被告马利文负担189元,被告赵建明负担8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刘世清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法官助理 李 萍书 记 员 许 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