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823民初96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黄某、叶某1等与李建平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叶某1,叶某2,叶某3,叶某4,刘彩凤,李建平,蔡永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分公司,陈连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遂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823民初969号原告:黄某(受害人叶某5的妻子),女,1978年3月21日出生,汉族,广西合浦县人,住广西北海市海城区。原告:叶某1(受害人叶某5的长女),女,1999年4月3日出生,汉族,广西合浦县人,住广西北海市海城区。原告:叶某2(曾用名叶子栾,受害人叶某5的次女),女,2002年5月27日出生,汉族,广西合浦县人,住广西北海市海城区。原告:叶某3(受害人叶某5的三女),女,2011年4月21日出生,汉族,广西合浦县人,住广西北海市海城区。原告:叶某4(受害人叶某5的儿子),男,2013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广西合浦县人,住广西北海市海城区。原告叶某2、叶某3、叶某4的法定代理人:黄某,基本情况如上。原告刘彩凤(受害人叶某5的母亲),女,1952年7月23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505251952********,汉族,广西合浦县人,住广西北海市海城区三中东里七巷*号。原告黄某、叶某2、叶某1、叶某3、叶某4、刘彩凤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连,广东惊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建平,男,1975年8月26日出生,汉族,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县人,住电白县。被告:蔡永党,男,成年,汉族,住广东省电白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海玲,广东威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茂名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茂名市高凉中路22号。负责人:杨松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丽虹,广东海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某、叶某2、叶某4、叶某1、叶某3、刘彩凤与被告李建平、蔡永党、人保财险茂名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及六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连、被告人保财险茂名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丽虹到庭参加诉讼第一次诉讼;原告六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连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诉讼;被告李建平、蔡永党经本院合法传唤不到庭参加第一次诉讼,被告李建平、蔡永党、人保财险茂名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不到庭参加第二次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叶某2、叶某4、叶某1、叶某3、刘彩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人保财险茂名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给原告赔偿451594.42元,被告李建平、蔡永党对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部分的339594.42元(256805.94元+82788.48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4日22时10分,叶某5驾驶鲁H×××××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鲁H×××××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由北海往广州方向行驶,途经沈海高速公路(湛江段)3452处时,因未与前车保持足够的安全距离,追尾碰撞前方因交通管制等候依次慢行的反光标识不符合使用标准的由被告李建平驾驶粤K×××××号重型牵引车牵引的粤K×××××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造成叶某5死亡,鲁H×××××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乘客叶德源受伤,两车及货物和路产设施不同程度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湛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一大队派员处理,然后做出事故责任认定:叶某5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李建平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叶德源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造成原告的亲人叶某5当场死亡。叶某5是鲁H×××××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和鲁H×××××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的所有人,山东省梁山县梁山华通货运服务有限公司是挂靠单位。因叶某5长期搞营运,为了方便经营从2014年3月份开始,其与妻子黄某及母亲刘彩凤、子女等全家七口人在北海市海城区租房居住。叶某5在交通事故中死亡所造成的损失共1243981.40元。具体详列以下:一、叶某5因交通事故死亡所产生的费用共966019.80元。(一)死亡赔偿金603858元(30192.90元×20年,死者长期居住在城镇且生活来源于城镇);(二)丧葬费32395元;(三)尸体处理费3704元;(四)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五)参加后事人员误工费10000元;(六)被扶养人生活帮助费266062.80元(母亲刘彩凤64周岁,抚养16年;长女叶某117周岁,抚养1年;次女叶某214周岁,抚养4年;三女叶子4周岁,抚养14年,儿子叶某42周岁,抚养16年,即22171.90元×16年÷4人+22171.90元×16年÷2人);二、叶某5名下的鲁H×××××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和鲁H×××××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事故中损坏的损失共153550元:(一)评估费5600元;(二)修理费147950元。三、鲁H×××××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和鲁H×××××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装载的货物损失共124411.60元(详见受损卷钢处理价目表)。以上三项合计1243981.40元。被告蔡永党是被告李建平驾驶的肇事粤K×××××号重型牵引车牵引的粤K×××××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的所有人,其为该车向人保财险茂名分公司分别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责任险,此次事故发生正值两个保险有效期间内。因此,被告人保财险茂名市分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给原告赔偿451594.42元(110000元+256805.94元+2000元+82788.48元),被告李建平、蔡永党对其中商业三者险部分的339594.42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所述,被告的行为已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和《道路交通事故安全法》第76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现提起民事诉讼。希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以实现诉讼请求。原告黄某、叶某2、叶某4、叶某1、叶某3、刘彩凤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复印件):1、原告黄某、刘彩凤的《居民身份证》及原告黄某、叶某2、叶某4、叶某1、叶某3、刘彩凤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合浦县公馆镇铁山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3、受害人叶某5的《居民身份证》、《驾驶证》、《从业资格证》、鲁H×××××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和鲁H×××××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的《行驶证》、《道路运输证》、梁山华通货运服务公司的《营业执照》、叶某5与梁山华通货运服务有限公司的《车辆挂靠合同》、北海诚德集团外来提货车辆《准入证》、《笔记》、《收据》、《发货单》、《结算表》、《代收罚款收据》;4、被告李建平的《驾驶证》、粤K×××××号重型牵引车牵引的粤K×××××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的《行驶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5、《死亡户口注销单》、《火化证书》、《发票》;6、《房屋租赁合同》、《房屋所有权证》、陈继文的《居民身份证》、《收据》、北海市第九中学出具《证明》、叶某1《北海市高级中学学籍卡片》、《广西普通高中学生综合素质评价手册》、合浦县公馆镇初级中学出具《证明》、《学籍基本信息》、《报告册》;7、《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明细表》、《评估费发票》、《修理费发票》;8、《受损卷钢处理价目表》;9、叶德源出具《证明》;10、财产赔偿款计算书、财产核损报告。被告人保财险茂名分公司答辩称,1、(1)原告主张按城镇标准计算损失没有事实依据,首先,原告提供每个月的房屋租金、水电费收据全是连号的收据,整整一年多的收据都是连号的,这明显违背常理,是不真实的收据,原告据此证明其居住的事实是不合理不合法的,即原告主张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不属实;(2)原告提供的证据是鲁H×××××号车辆2014年的处罚记录,这些证据是鲁H×××××号车辆的行驶情况,无法证明与受害人叶某5的收入有关联性,也无法证明2014年后至事故发生之日叶某5的收入情况,且原告提供的其他工作证明没有时间和名字,也是无法证明与本案有关联性。因此,应以受害人的农村户口性质计算损失。2、本案的其他各项损失应当依法予以核实:(1)尸体处理费不是法定赔偿项目,依法不应予以支持;(2)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受害人是农村户口,且其在本案中承担主要责任,应在其过错范围内减少侵权人的责任,应为20000元较为合理;(3)处理后事人员误工费过高,应以3人3天计算;(4)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错误,扶养人每年承担的抚养费不超过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口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3、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费,其提交的鉴定报告是原告单方委托的,所有鉴定依赖的事实和依据均是原告自行提供的,该鉴定报告缺乏客观性。4、应当依法核实投保人及其车辆的有效性和肇事司机的驾驶资格的有效性。5、请法院依法核实本案另外一名伤者叶德源的伤情情况。被告人保财险茂名分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被告李建平、蔡永党既没有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也没有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4日22时10分,叶某5驾驶鲁H×××××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鲁H×××××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由北海往广州方向行驶,途经沈海高速公路(湛江段)3452KM处时,因未与前车保持足够的安全距离,追尾碰撞前方因交通管制等候依次慢行的反光标识不符合使用标准的由李建平驾驶的粤K×××××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粤K×××××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造成叶某5死亡,鲁H×××××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乘客叶德源受伤、两车及货物和路产设施不同程度损坏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经湛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第一大队处理并作出湛公交认字[2016]第000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叶某5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李建平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叶德源不承担事故过错责任。事故发生后,湛江市正量价格鉴定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对叶某5驾驶鲁H×××××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鲁H×××××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受损维修费用价格评估为147950元,花去评估费5600元;车上货物经定损价格为124411.60元,已受偿81403.32元,尚有43008.28元尚未得到赔付。受害人叶某5于1975年2月3日出生,是农业居民人口,其自2014年3月起一直在广西××海城区××里××号居住,其与妻子黄某共生育叶某2、叶某4、叶某1、叶某3四名子女,其母亲是刘彩凤,其父亲在事故发生前已过世,刘彩凤共生育四名子女。交通事故发生致叶某5死亡时,叶某1尚需被扶养1年1个月,叶某2尚需被扶养4年2个月,叶某3尚需被扶养13年1个月,叶某4尚需被扶养15年9个月,刘彩凤尚需被扶养16年。粤K×××××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粤K×××××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的登记车主是蔡永党,其为粤K×××××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人保财险茂名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1000000元商业第三者险,并购买不计免赔险种,本事故发生在两保险的有效期间。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湛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一大队于2016年4月17日作出的湛公交认字[2016]第000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建平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叶某5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叶德源不承担事故责任,该认定书程序合法、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由于被告李建平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其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的合法合理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解释》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以下简称“《标准》”)已经施行,故本案原告各项赔偿标准应按《标准》计算。根据《解释》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原告主张的丧葬费应按《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以下简称“《标准》”)中职工平均工资72659元/年的标准计算6个月,即36329.50元(72659元/年÷2),原告主张丧葬费为32395元,本院予以照准。原告主张尸体处理费3704元,该费用已涵括在丧葬费中,该主张属重复主张,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六原告主张参加处理后事人员误工费10000元,但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鉴于受害人叶某5及各原告均属农业居民人口,故应按从事农、林、牧、渔业同行业收入计算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原告请求的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根据《标准》按3人计算7天为1657.68元(28812元/年÷365天×3人×7天),对原告主张不合理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发生交通事故致叶某5死亡时,叶某1尚需被扶养1年1个月,叶某2尚需被扶养4年2个月,叶某3尚需被扶养13年1个月,叶某4尚需被扶养15年9个月,刘彩凤尚需被扶养16年。六原告虽是农业家庭户口,但均自2014年3月起在已在城镇生活,并提供了受害人叶某5的《机动车驾驶证》、《从业资格证》证明从事运输行业,驾驶营运货车过程中发生本案交通事故,故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标准》中全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5673.10元/年的标准计算,即388819.10元【(25673.10元/年×13年1个月)+[25673.10元/年×2年8个月÷(1/2+1/4)]+(25673.10元/年×3个月÷4人)】,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66062.80元,本院予以照准。根据《解释》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受害人叶某5发生交通事故时年满41岁,其虽为农业人口,但其自2014年3月起一直在广西××海城区××里××号居住,且其从事运输行业,故死亡赔偿金应按《标准》中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757.20元/年的标准计算20年,即695144元(34757.20元/年×20年),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603858元,本院予以照准。根据《解释》第十八条,本次交通事故不但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而且造成较严重的精神损害,故被告应赔偿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事故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当地的经济水平酌情认定15000元。原告主张车辆维修费147950元、评估费5600元、货物损失43008.28元,合计196558.28元,并提供证据予以佐证,该笔费用是原告因本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的规定,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包括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合计为1115531.76元,由于本次事故造成另一乘客叶德源受伤,现叶德源尚在治疗中,本着以事实为依据、公平合理原则,本院对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酌情预留50000元给另一伤者叶德源。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赔偿项目包括丧葬费32395元、死亡赔偿金60385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66062.80元、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误工费1657.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合计918973.48元,由被告人保财险茂名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的范围内赔偿给原告6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优先赔偿)(预留50000元给另一伤者叶德源)。属于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的赔偿项目包括评估费5600元、车辆维修费147950元、货物损失费43008.28元,共计196558.28元,由被告人保财险茂名分公司在交强险财险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的范围内赔偿给原告。超出限额部分的损失1053531.76元(1115531.76元-60000元-2000元),由于被告李建平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其应赔偿给原告316059.53元(1053571.76元×30%)。被告蔡永党为粤K×××××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人保财险茂名分公司投保了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险,并购买不计免赔险种,故被告人保财险茂名分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给原告316059.53元。原告在本案中没有主张医疗费用损失,故被告人保财险茂名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损失限额范围内不需赔偿。被告人保财险茂名分公司应在交强险的范围内赔偿给原告6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316059.53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和参照《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分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在交强险的限额范围内向原告黄某、叶某2、叶某4、叶某1、叶某3、刘彩凤支付保险赔偿款62000元。二、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分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在商业第三者险的限额范围内向原告黄某、叶某2、叶某4、叶某1、叶某3、刘彩凤支付保险赔偿款316059.53元。三、驳回原告黄某、叶某2、叶某4、叶某1、叶某3、刘彩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8073.91元,由被告李建平负担6759.41元,原告黄某、叶某2、叶某4、叶某1、叶某3、刘彩凤负担1314.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兰芳人民陪审员 杨究第人民陪审员 殷 敏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晓云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医疗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付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四)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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