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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2201民初276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白玉平与赵恩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兰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玉平,赵恩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2201民初2767号原告:白玉平,男,1979年8月22出生,汉族,个体经营者,住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乌兰浩特市。被告:赵恩海,男,1967年7月28出生,满族,无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乌兰浩特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长柱,内蒙古匡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白玉平与被告赵恩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玉平、被告赵恩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长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白玉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给付原告欠款80000.00元并从2016年1月27日起按月利率2%给付利息,至欠款还清之日止;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白玉平与被告赵恩海系朋友关系,2016年3月30日,被告赵恩海因生意周转需要,向原告白玉平借款20000.00元,2016年12月8日,被告又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60000.00元,并承诺周转完后连同之前欠款合计80000.00元一次性归还原告,逾期不还以月利率2%向原告支付利息。至今被告仍未归还欠款,故要求被告给付欠款及利息。赵恩海答辩称,当时只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且未约定利息,原告主张的60000.00元借款,被告虽出具了借据,但并未收到原告交付的借款,故对原告所主张借款金额有异议。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白玉平与被告赵恩海系朋友关系,2016年3月30日,被告赵恩海向原告白玉平借款20000.00元。2016年12月8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60000.00元,合计借款80000.00元,被告赵恩海为原告出具借据二枚,借据上未载明是否支付利息及还款期限,至今被告赵恩海尚未偿还上述欠款。本院认为,被告赵恩海向原告合计借款80000.00元,有其出具的借据为证,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本院对原告白玉平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赵恩海应积极给付原告白玉平借款。原告白玉平主张双方约定逾期不还以月利率2%向原告支付利息,在被告出具的两张借据上并未载明是否支付利息及还款期限,且无其他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认可,原告白玉平要求被告自2016年1月27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给付利息超出法定标准利率,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赵恩海应按照法定标准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被告赵恩海主张向原告出具60000.00元借款的借据时并未足额取得该借款,其提供的录音证据中仅被告自行陈诉,原告未明确予以认可,该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赵恩海应给付原告借款本金80000.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照法定标准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综上所述,原告白玉平要求被告给付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白玉平要求被告自2016年1月27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给付利息,对未超出法定标准利率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恩海给付原告白玉平欠款80000.00元,并自2017年6月1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至付清本金之日止判决生效后立即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80.00元,减半收取计1190.00元,由被告赵恩海负担900.00元,原告白玉平负担29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方的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周宝勇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 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