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07民初1149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原告胡天华与被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人民南路支行(以下简称交行人南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天华,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人民南路支行
案由
储蓄存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2003年)》:第三十三条;《储蓄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07民初11494号原告:胡天华。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智,四川泰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人民南路支行。负责人:翟虎。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海卿,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袁蓉,公司员工。原告胡天华与被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人民南路支行(以下简称交行人南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天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智,被告交行人南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海卿、袁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天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定期存款本金43000美元及约定利息,折合人民币293955.83元;2.被告支付原告43000美元活期存款利息,约为29757.648元(从1998年9月15日计算至付清之日止);3.被告赔偿原告币值损失(被告实际付款日的汇率与2007年9月15日的汇率差额);4.被告赔偿原告律师费15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1998年8月14日以“胡适”的姓名在交通银行成都分行红星支行岷山储蓄专柜(以下简称交行岷山储蓄专柜)存入43000美元,存款期为一个月。2007年6月,原告取款时,银行以存单户名“胡适”与原告二代身份证姓名不符为由拒付,并告知原告须有公安机关出具证明才能支付。2007年9月,原告持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去银行取款时,银行仅在原告存单背面更新账号但仍然拒绝支付。交行岷山储蓄专柜现在已不存在,后,原告得知存款已被转移至被告处,原告持存单及证明材料取款,被告仍拒绝支付。被告交行人南支行辩称,《外币定期存款存单》内容真实,但存款人为“胡适”,原告不能证明其与“胡适”是同一人。同时,涉案业务存取款均以美元为单位,且原告向被告最早申请取款的时间为2015年2月12日,故不认可汇率损失和律师费。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998年8月14日,存款人以“胡适”的姓名在交行岷山储蓄专柜办理外币定期存款业务,交行岷山储蓄专柜出具《外币定期存款存单》,载有:存户“胡适”,兹收到“美元肆万叁仟元”,利率“4.7906%”,起息日“98.8.14”,到期日“98.9.14”。该存单正面加盖有印章载明“凭身份证支取”。该存单背面有打印字迹,显示“旧账号:107142110000023200,新账号:511900955257000016211,凭证种类:99,凭证号码:00159202,客户姓名:胡适”。交行岷山储蓄专柜留存该项业务的底单《交通银行(外币)整存整取定期储蓄存款凭条》,记载内容及签章内容与上述《外币定期存款存单》内容一致,且备注栏记载“372424571003201”。2015年2月12日,原告向被告递交《太平洋卡资料修改申请表》申请将原姓名“胡适”变更为“胡天华”,并向被告提交了身份证复印件(号码为:372424195710032017)以及山东省武城县公安局藤庄派出所于2007年9月8日出具的《证明》,内容为“原武城县玻璃钢建材设备厂宿舍居民胡天华,男,1957年10月3日出生,身份证号:372424195710032017。胡天华曾用名胡适,原身份证号码372424571003201,胡天华与胡适系同一人。”被告受理该项业务,于当日向交通银行省分行营运部出具《情况说明》,载明“人民南路支行客户胡适于1998年8月14日在我行开立定期存款,存单金额:美元肆万叁仟元正。因开立时间较早,当时开户时未使用实名制开户。由于客户姓名及身份证号码变更,客户到柜台无法支取,现客户提供公安机关的更名证明,请予以修改”。因山东省武城县公安局藤庄派出所已撤并,无法核实上述《证明》真实性,被告未为原告成功办理资料修改业务。后,原告向被告提交了山东省武城县公安局鲁权屯派出所于2015年2月20日出具的《证明》,内容为“兹证明胡天华(男,1957年10月3日出生,身份证号:372424195710032017)曾用名:胡适(男,1957年10月3日出生,身份证号:372424195710032017),胡天华与胡适系同一人”。被告工作人员在该《证明》上记录,被告向武城县公安局鲁权屯派出所核实,该派出所答复银行人员无权查询更名情况,拒绝核实。另查明,1.2016年11月9日,原告委托四川泰仁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诉讼,原告向四川泰仁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15000元。2.经本院向山东省武城县公安局鲁权屯派出所核实,证明涉案两份《证明》内容为真实的。3.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外汇牌价,2015年2月12日现钞买入日终价为618.21,2016年12月22日(庭审当日)现钞买入日终价为687.93。本院认为,原山东省武城县公安局藤庄派出所于2007年9月8日出具的《证明》以及武城县公安局鲁权屯派出所于2015年2月20日出具的《证明》,内容一致且真实,均能证明原告与涉案《外币定期存款存单》存款人“胡适”系同一人,原告原身份证号码为372424571003201,与被告留存《交通银行(外币)整存整取定期储蓄存款凭条》备注记载的存款人身份证号码一致,被告应当按照原告要求向其支付已到期存款,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43000美元及约定的存款期间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按照《储蓄管理条例》的规定,逾期支取的定期储蓄存款,其超过原定存期的部分,除约定自动转存的外,按支取日挂牌公告的活期储蓄存款利率计付利息,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从1998年9月15日起计算的活期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在原告提交了相关证明文件后,拒绝向原告支付存款,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汇率损失,本院认为,原告办理的外币定期存款业务,其存入和支取的现钞均为美元,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一定会将支取的美元兑换为人民币,故原告主张的因汇率变动导致的损失并不确定且尚未发生。另一方面,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原告于2015年2月12日向被告申请变更姓名,可以认为原告于当日即向被告申请支付存款,但经本院核实,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外汇牌价,本案庭审之日美元兑换人民币的价格高于2015年2月12日的价格,故即使原告将美元存款兑换为人民币,也未因汇率变动产生损失。原告主张其于2007年即向被告主张支取款项,但无相关证据证明其观点。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损失,本院认为非必要损失。综上,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赔偿上述两项损失的诉讼请求均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三十三条、《储蓄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人民南路支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胡天华支付存款本金43000美元及定期利息(以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4.7906%的标准计算一个月);二、被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人民南路支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胡天华支付存款利息(以43000美元为本金,从1998年9月15日始按支取日挂牌公告的活期储蓄存款利率计付利息);三、驳回原告胡天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45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422.5元,由原告胡天华负担422.5元,由被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人民南路支行负担3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翟辉容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席银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