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225民初515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魏宝宝与李连东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宝宝,李连东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225民初5155号原告:魏宝宝,男,2009年10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阜南县。法定代理人:魏某,男,1967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阜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永贺,安徽阜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连东,男,1979年8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登记地安徽省阜南县。原告魏宝宝与被告李连东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中,原告魏宝宝于2016年12月12日向本院申请对其护理期、营养期及残疾辅助器具费的费用进行鉴定,本院予以准许并依法委托鉴定。2017年2月15日,本院向原、被告送达鉴定意见书,并重新指定举证期限,于2017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永贺、被告李连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宝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4001.62元、护理费25377.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营养费13500元、残疾赔偿金10821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合计209081.52元。2017年3月3日,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8593.84元、护理费2554.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营养费6000元、残疾赔偿金108210元、交通费1005.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义眼安装周期费用101400元,合计280164.14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16日中午,原告到阜南县××××南李庄其姑奶魏兰珍家玩。下午15时许,原告到李塘村村东头被告家门口玩时,因玩进入到被告的堂屋内,被告把原告打倒在堂屋内地上,并用双手掐住原告的脖子进行伤害,又从地上拿东西往原告嘴里塞,被原告吞下,接着被告用左手将原告的右眼掐伤,导致原告右眼出血,原告被他人发现后被送到阜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经鉴定,原告构成六级伤残。被告李连东辩称,当时我在睡觉,原告到我家拿针扎我头,我是反抗,不是故意的,没有错。我也愿意赔偿,但我没有钱。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与原告姑奶魏兰珍同庄居住。2016年1月16日中午,原告在其姑奶魏兰珍家吃过午饭后,14时许进入被告家玩耍,被告午睡被吵醒后将原告关在屋内按倒在地,用双手掐原告脖子,用左手掐原告右眼,致使原告右眼受伤。原告于事发当日入住阜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伤被诊断为:右眼钝性外伤、右眼球内积血、眼球破裂、上颌骨额突骨折。2016年1月25日出院,住院10天,开支医疗费8878.22元(票据1张)。2016年6月23日,原告入住安徽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行右眼义眼座植入术。2016年7月6日出院,住院14天,开支医疗费9653.72元(票据1张)。2016年10月14日,经阜南县公安局委托,安徽天衡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程度进行鉴定,意见为:原告右眼损伤被摘除,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其损伤程度构成七级伤残。参照《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其损伤程度构成六级伤残(鉴定书号:皖天衡司鉴[2016]临鉴字第2104号)。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安徽天衡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护理、营养期限进行鉴定,该所于2017年1月11日作出鉴定意见为:原告护理期30日、营养期60日(鉴定书号:皖天衡司鉴[2017]临鉴字第63号)。原告开支鉴定费1000元(票据1张)。2016年12月12日,原告申请对其义眼安装价格、使用周期、维护费用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安徽华安假肢矫形器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于2017年1月13日作出鉴定意见为:1、原告安装国产普通适用型义眼一只,需2600元;2、义眼的使用更换年限,16周岁(含16岁)以前为每年更换一次,16周岁以后第二年更换一次,无维修费用;赔偿年限,由人民法院根据相关的法规确定,一般从定残之日起,到安徽省人口平均预期寿命(75岁)止(鉴定书号:皖华安司鉴所[2017]假矫鉴字第10号)。原告开支鉴定费1000元(票据1张)。另查明,阜南县公安局于2016年1月17日作出南公(许)行罚决(2016)12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一千元。2016年11月29日,被告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判决书号:(2016)皖1225刑初311号]。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各项诉讼请求是否合法及依据;被告是否应当赔偿原告损失,如何赔偿。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对原告故意伤害致残的事实,已经本院(2016)皖1225刑初311号刑事判决书予以认定,并有原告提供的病历、诊断证明书等在卷证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于被告因犯故意伤害罪已受到刑事处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的规定,本院对原告诉求不予支持。原告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18531.94元。原告主张魏某于2016年7月11日开支的医疗费61.90元,本院不予支持。2、护理费的计算标准,本院参照安徽省2015年度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1084元计算,根据鉴定意见,护理期30日,应为2554.85元(31084元÷365天×30天)。原告仅主张2554.80元,本院予以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本院参照安徽省公务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根据原告的住院时间,应为1900元(50元/日×10天×1人+100元/日×14天×1人)。4、根据原告伤情,结合本地生活水平,本院酌情营养费为3000元。5、原告主张交通费,考虑到原告因在阜阳、合肥就医,其与护理人员必然产生相应的交通费用,根据原告住院天数、就医地点等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为800元。6、原告主张残疾辅助器具费,根据原告伤情及鉴定意见,原告确需配置安装义眼,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现年7周岁,参照鉴定意见和人均寿命75岁人口调查统计,残疾辅助器具费用应为100100元[2600元×(16-7)年+2600×(75-16)÷2年更换年限]。原告上述合理损失合计为126886.74元,应由被告全部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连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魏宝宝各项损失126886.74元;二、驳回原告魏宝宝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67元(原告已预交2183元),由被告李连东负担2837元,原告魏宝宝负担1530元。鉴定费20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李连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永静人民陪审员 刘 银人民陪审员 李西凤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琪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