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204民初127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8-09
案件名称
株洲市石峰区某某建材经营部与龙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株洲市石峰区某某建材经营部,龙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204民初1276号原告:株洲市石峰区某某建材经营部,住所地株洲市石峰区。经营者:李某某,男,汉族,1972年6月24日出生,住湖南省湘潭县。被告:龙某某,男,汉族,1983年12月出生,住湖南省湘潭县。原告株洲市石峰区某某建材经营部诉被告龙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株洲市石峰区某某建材经营部业主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龙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株洲市石峰区某某建材经营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所欠原告货款12266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至2016年3月,被告购买原告pvc套管共计货款28266元,经多次催讨,在支付16000元后余款12266元以种种理由拒绝支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人民法院,望判如所请。被告龙某某未提交答辩状,也未到庭陈述答辩意见。原告株洲市石峰区某某建材经营部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副本,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李某某的身份证,证明其系原告的经营者;3、被告龙某某的身份信息,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4、被告龙某某2017年2月16日出具的欠条一张,证明被告欠货款12266元的事实;以上证据虽未经被告龙某某质证,但经审查,均属客观、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至2016年3月,被告龙某某购买原告株洲市石峰区某某建材经营部pvc套管共计28266元,在支付16000元后,余款12266元一直拖延不付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于2017年2月16日向原告出具欠条。因被告多次违反付款承诺,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株洲市石峰区某某建材经营部与被告龙某某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被告龙某某在购买原告的货物后,应及时支付货款,但被告龙某某经原告株洲市石峰区某某建材经营部多次催促,以种种理由拒付所欠货款,是一种违约行为,应承担造成纠纷的全部责任。原告株洲市石峰区某某建材经营部诉请判令被告龙某某立即支付所欠货款人民币12266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龙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所欠原告株洲市石峰区某某建材经营部的货款人民币12266元。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6元,减半收取53元,由被告龙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漫松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左 玄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