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828民初62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某某有限公司与某甲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某有限公司,某甲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828民初628号原告:某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平某某,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某甲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某某。原告某某有限公司诉被告某甲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某甲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某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30479元,并承担迟延支付期间产生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起,被告公司在原告公司购买标签,总价款86108元,被告已付货款55629元,剩余货款30479元未付,2015年10月14日,原告与被告公司进行对账,被告对所欠货款无异议,但被告总以财务紧张为由迟迟不付,原告认为被告以种种理由不予支付已构成违约,故依法提出诉讼,请人民法院判决被告立即支付余款,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某甲有限公司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3月起,原告某某有限公司为被告某甲有限公司提供标签等产品,总价款共计86108元,被告公司已支付原告货款55629元。2015年10月14日,原告某某有限公司经办人窦林双向被告公司发出“对账函”,要求确认账款,经被告某甲有限公司财务人员签字确认,被告公司欠原告公司货款30479元,此后原告公司向被告公司催要货款未果为本案事实。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原告企业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和法定代表人证明书;2、被告的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3、原告与被告企业的对账函一份;4、被告公司给原告公司出具的材料入库单3张。本院认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本案中,原告某某有限公司按约定向被告某甲有限公司提供了标签等产品,被告公司在按约定支付了部分货款后,对确认后剩余货款以资金紧张为由拖延支付,原告公司请求被告公司归还货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迟延支付期间的利息,因双方没有明确约定支付货款的具体期限,故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某甲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某甲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某某有限公司货款30479元。二、驳回原告某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2元,由被告某甲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高某某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闫某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