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922民初113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江县支行与曾言正、郭利华、陈其俊、杨芝华、范代奎、刘琼先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江县支行,曾某,郭某,陈某,杨某,范某,刘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南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922民初1134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江县支行,营业场所:四川省巴中市南江县南江镇光雾山大道红星段7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922678371614Q。法定代表人:谭雪梅,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雷天鹏,男,1967年7月7日出生,大学文化,公民身份号码5130261967********,住四川省南江县光雾山大道朝阳段景和苑小区*单元*楼*号。系该支行常年法律顾问。被告:曾某,男。被告:郭某,女。系被告曾某之妻。被告:陈某,男。被告:杨某。系被告陈某之妻。被告:范某,男。被告:刘某,女。系被告范某之妻。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江县支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南江支行)与被告曾某、郭某、陈某、杨某、范某、刘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政银行南江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雷天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曾某、郭某、陈某、杨某、范某、刘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政银行南江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曾某、郭某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29781.16元;2.判令被告曾某、郭某向原告支付2017年4月12日以前的借款利息1241.44元,罚息96.74元。2017年4月12日之后的利息金额按年利率7.60%计算,罚息金额按借款利率加收30%计算,利息、罚息的计算和支付期限从借款逾期之日起至被告偿还全部欠款之日止;3.判令被告曾陈某、杨某、范某、刘某对被告曾某、郭某拖欠原告的逾期借款本金、利息、罚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被告曾某、郭某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事实及理由:被告曾某、郭某、陈某、杨某、范某、刘某因从事养殖业缺乏资金,于2015年10月28日组成6人联保小组向原告书面申请借款合计10万元。在借款之前被告分别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约定年利率为7.60%,使用期限为12个月(2015年10月28日至2016年10月28日),还款方式: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将10万元借款分别转入被告曾某、陈某、范某的个人账户10万元贷款由被告分别使用,即被告曾某、郭某使用3万元,被告陈某、杨某使用4万元,被告范某使用3万元。被告陈某、杨某、范某、刘某使用借款后在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内偿还了自己使用的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但没有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曾某、郭某使用借款后在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内偿还了部分借款本金及利息,下欠借款本金29781.16元及相应利息未偿还。被告曾某、郭某、陈某、杨某、范某、刘某在借款之前与原告分别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自愿在被告之间相互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即任何一方借款人拖欠原告的借款,其他借款人均有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是原、被告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被告曾某、郭某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全面、及时的履行还款义务,被告陈某、杨某、范某、刘某应当依照保证合同的约定承担保证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起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曾某、郭某、陈某、杨某、范某、刘某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状及书面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有:第一组原告的营业执照1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1份;第二组被告曾某、郭某、陈某、杨某、范某、刘某的身份证复印件,曾某、郭某结婚证复印件和陈某、杨某结婚证复印件;第三组邮政银行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3份,小额借款合同3份,个人贷款(手工)借据和放款电子打印单各3份;第四组邮政银行资产管理系统下载的电子表格1张;第五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1份。被告方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也未到庭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14日,被告曾某、郭某、陈某、杨某、范某、刘某6人组成联保小组向原告书面申请借款合计10万元,同年10月28日,原告与六被告三户家庭分别签订了《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将10万元借款分别转入被告曾某、陈某、范某的个人账户。10万元贷款由被告分别使用,即被告曾某、郭某使用3万元,被告陈某、杨某使用4万元,被告范某、刘某使用3万元。被告陈某、杨某、范某、刘某使用的借款在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内偿还了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与被告曾某、郭某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3万元,贷款利率为年利率为7.60%,贷款期限为12个月(2015年10月28日至2016年10月28日);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2015年10月28日,原告与被告曾某、郭某、陈某、杨某、范某、刘某在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时,还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该协议约定,任一联保小组成员均对其他成员的债务承担100%的连带责任保证。另查明,被告曾某、郭某使用借款后,在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内偿还了部分借款本金及利息,下欠借款本金29781.16元及利息。本案在诉讼过程中,被告曾某于2017年6月25日向原告还款1000.00元,现下欠借款本金为28781.16元。根据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资产管理系统显示,截止2017年4月12日,被告曾某、郭某拖欠利息1241.44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曾某、郭某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及原告与六被告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均系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于有效合同。被告曾某、郭某未按合同约定清偿原告贷款本息显属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曾某、郭某偿还借款本金28781.16元及截止2017年4月12日前的利息1241.44元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罚息问题,因原告当庭陈述罚息的计算方法与诉请的计算方法不一致,罚息究竟如何计算存在矛盾,且不明确。故原告要求给付罚息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陈某、杨某、范某、刘某对被告曾某、郭某拖欠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及双方签订的协议约定,被告陈某、杨某、范某、刘某理应对被告曾某、郭某所应承担的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某、杨某、范某、刘某在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曾某、郭某追偿。被告曾某、郭某、陈某、杨某、范某、刘某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系自行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综上所述,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曾某、郭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江县支行借款本金28781.16元及2017年4月12前的利息1241.44元,2017年4月13日起的利息,按照年利率7.60%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陈某、杨某、范某、刘某对被告曾某、郭某承担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某、杨某、范某、刘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曾某、郭某追偿;三、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江县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5.00元,减半收取272.50元,由被告曾某、郭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贾友国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惠芝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