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5民终41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马某1、米某等与张家川回族自治县川王乡海湾村民委员会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天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英国,米发妹,马银凡,马杏娃,马常明,马常俊,马自福,马西夜,马如刚,马永刚,张家川回族自治县川王乡海湾村民委员会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5民终41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马英国,男,生于1973年10月23日,回族,甘肃省张家川县人,农民,住张家川县川王乡海湾村*组**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米发妹,女,生于1972年1月18日,回族,甘肃省张家川县人,农民,住张家川县川王乡海湾村*组**号。系马英国妻子。上诉人(原审原告):马银凡,男,生于1976年7月24日,回族,甘肃省张家川县人,农民,住张家川县川王乡海湾村*组***号。系马英国弟弟。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杏娃,女,生于1982年9月7日,回族,甘肃省张家川县人,农民,住张家川县川王乡海湾村*组***号。系马英国弟媳。上诉人(原审原告):马常明,男,生于1991年12月8日,回族,甘肃省张家川县人,农民,住张家川县川王乡海湾村*组**号。系马英国长子。上诉人(原审原告):马常俊,男,生于1993年2月6日,回族,甘肃省张家川县人,农民,住张家川县川王乡海湾村*组**号。系马英国次子。诉讼代表人:马英国。上诉人(原审原告):马自福,男,生于1963年10月21日,回族,甘肃省张家川县人,农民,住张家川县川王乡海湾村*组***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马西夜,女,生于1967年5月11日,回族,甘肃省张家川县人,农民,住张家川县川王乡海湾村*组***号。系马自福妻子。上诉人(原审原告):马如刚,男,生于1985年10月10日,回族,甘肃省张家川县人,农民,住张家川县川王乡海湾村*组***号。系马自福长子。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永刚,男,生于1989年10月5日,回族,甘肃省张家川县人,农民,住张家川县川王乡海湾村*组***号。系马自福次子。诉讼代表人:马自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家川回族自治县川王乡海湾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张家川县川王乡海湾村。法定代表人:马宏奎,男,村委会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杰,男,住张家川县川王乡海湾村五组226号,系该村党支部书记。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永成,男,甘肃乾鑫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马英国、米发妹、马银凡、马杏娃、马常明、马常俊,马自福、马西夜、马如刚、马永刚因与被上诉人张家川回族自治县川王乡海湾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海湾村委会)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张家川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6)甘0525民初4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3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马英国、米发妹、马银凡、马杏娃、马常明、马常俊的诉讼代表人马英国,马自福、马西夜、马如刚、马永刚的诉讼代表人马自福,被上诉人张家川回族自治县川王乡海湾村民委员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杰、赵永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马英国、米发妹、马银凡、马杏娃、马常明、马常俊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2.本案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的承包地为5.4亩,被上诉人按照3.86亩给付补贴款是错误的;2.被上诉人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征收土地要提前取得土地承包人,即上诉人的同意,被上诉人在未取得上诉人同意的情况下收回承包地,在丈量土地补偿时也未取得上诉人的签字认可,这没有法律依据,属于违法行为。3.被上诉人的行为构成侵权,上诉人请求合法,一审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属于错误判决。4.上诉人全家在新疆生活,但没有在新疆落户,如果以后不在新疆生活,想回天水生活,却没有赖以生活的基础。马自福、马西夜、马如刚、马永刚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2.本案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被上诉人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征收土地要提前取得土地承包人,即上诉人的同意,被上诉人在未取得上诉人同意的情况下收回承包地,在丈量土地补偿时也未取得上诉人的签字认可,这没有法律依据,属于违法行为。2.被上诉人的行为构成侵权,上诉人请求合法,一审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属于错误判决。3.上诉人全家在新疆生活,但没有在新疆落户,如果以后不在新疆生活,想回天水生活,却没有赖以生活的基础。海湾村委会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理由如下:1.上诉人在一审中未对海湾村征收土地的合法性提出异议。2.上诉人的诉请没有证据支持,不能说出土地的亩数,土地承包经营权应当以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或者土地承包经营合同为凭证,但上诉人并未提交该证据。3.上诉人不同意征收,但未将征地补偿款退回,视为对征地行为及征地标准的认可。4.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法律支持。被上诉人合法征收土地,且高于标准给予补偿,不存在侵权之说。马英国、米发妹、马银凡、马杏娃、马常明、马常俊,马自福、马西夜、马如刚、马永刚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排除承包地上的建筑,恢复承包地原状;2、本案诉讼费由海湾村委会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马英国、米发妹、马银凡、马杏娃、马常明、马常俊和原告马自福、马西夜、马如刚、马永刚均系张家川县川王乡海湾村二组村民。马英国、马银国、马社目系同一人。2013年被告海湾村委会实施的易地扶贫搬迁工程,经2012年12月28日甘肃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天水市张家川回族自治县2013年易地扶贫搬迁工程实施方案的批复》(甘发改代赈〔2012〕2115号)文件,将张家川县川王乡海湾村102户704人整体搬迁到川王乡海湾村新农村集中安置。2013年12月31日天水市人民政府《关于张家川县2013年易地扶贫搬迁工程建设用地农用地转用的批复》(天政土发〔2013〕223号)文件,同意将张家川县张家川镇赵川村、龙山镇李山村、四方村、刘堡乡高家村、川王乡海湾村集体农用地耕地14.6823公顷转为集体建设用地并使用未利用地0.8294公顷,共计15.5117公顷集体建设用地用于张家川县2013年易地扶贫搬迁工程项目建设。2013年6月7日被告海湾村委会召开群众代表会议研究决定,将本村的河滩地作为易地扶贫搬迁项目的选址,对河滩有承包地的51户农户按每亩20000元的补偿标准一次性征收其承包地作为项目建设用地。被告海湾村委会在征收河滩承包地时,经丈量第一原告有实际耕地3.86亩,第二原告有实际耕地8.76亩。2015年6月18日被告海湾村委会给户名为马社目(马英国)的“一折通”上按3.86亩土地,每亩以20000元的补偿标准打征地补偿款77200元;给户名为马自福的“一折通”上按8.76亩土地,每亩以20000元的补偿标准打征地补偿款175200元。另查明,根据2013年2月25日天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甘肃省征地补偿片区综合地价及甘肃省征地补偿统一年产值标准的通知》(天政办发〔2013〕22号)文件,将张家川县川王乡海湾村在甘肃省征地补偿片区综合地价及甘肃省征地补偿统一年产值标准中划为四类片区,其统一年产值为每公顷13627元、折合每亩为908.5元,补偿标准为每公顷245290元,折合每亩为16352.97元。被告海湾村委会2013年易地扶贫搬迁项目征地补偿的标准高于甘肃省片区划分的统一标准。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海湾村委会在易地扶贫搬迁工程实施中是否侵犯了两原告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被告海湾村委会的河滩农用地属于村集体所有,两原告对各自承包的河滩地享有承包经营权。本案中两原告以被告海湾村委会在2013年实施易地扶贫搬迁工程时在未与其协商一致的情况下擅自强占了其承包地为由起诉。《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可以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单位、个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农村土地承包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保护土地资源的合理开发和可持续利用。未经依法批准不得将承包地用于非农建设”,本案中被告海湾村委会提交证据证实了2013年海湾村易地扶贫搬迁工程实施中的征地行为是合法的,且对涉及的农用地耕地办理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因此不存在两原告所说被告海湾村委会擅自强占其河滩承包土地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三十二条规定:“承包地被征收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有权依照本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获得相应补偿。”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第二项规定:“承包地被依法征收、征用、占用的,承包方有权依法获得相应的补偿”,本案中被告海湾村委会已以高于全省的补偿标准将征收的两原告的征地补偿款打入了其“一折通”。《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八条第一项规定“集体所有的土地属于不动产”和第十七条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的事项,应当与不动产登记簿一致;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不动产登记簿为准。”。本案中第一原告对其在河滩承包地的面积与被告海湾村委会有异议,被告海湾村委会对第二原告在河滩承包地的面积有异议。两原告应承担其享有争议土地权属面积的证明责任,但两原告均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因此本案争议土地使用面积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五十八条第一项、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项和《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马英国、米发妹、马银凡、马杏娃、马常明、马常俊和原告马自福、马西夜、马如刚、马永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第一原告、第二原告各负担100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异地扶贫搬迁是将生存和发展环境恶劣地区的农村贫困人口实施异地搬迁安置,通过改善其生存和发展环境,帮助搬迁人口逐步脱贫致富的一项国家扶贫政策。2012年12月28日,海湾村经批准实施异地扶贫搬迁工程。2013年6月7日,海湾村委会召开群众代表会议研究决定,将本村集体所有的河滩地作为易地扶贫搬迁项目的选址,以每亩20000元的标准对占地农户一次性进行补偿。2013年12月31日,涉案河滩地办理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海湾村委会为了村民集体利益,实施易地扶贫搬迁工程,对搬迁安置地即涉案河滩地办理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并以高于甘肃省片区划分的征地补偿标准对涉案河滩地承包户进行了补偿。海湾村委会征地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对涉案河滩地的承包地补偿面积及补偿价款有异议,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综上所述,马英国、米发妹、马银凡、马杏娃、马常明、马常俊和马自福、马西夜、马如刚、马永刚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马英国、米发妹、马银凡、马杏娃、马常明、马常俊负担100元,马自福、马西夜、马如刚、马永刚负担1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 斌审 判 员 田东生审 判 员 王红岩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法官助理 王瑞玉法官助理 杨 颖书 记 员 张艳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