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181民初119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辛集市尚都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冯立合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辛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辛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辛集市尚都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冯立合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辛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81民初1195号原告:辛集市尚都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辛集市教育大道市府街交叉口东南200米。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817825673859。法定代表人:黄计兵,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耿莎莎��该公司职工。被告:冯立合,男,1966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辛集市。原告辛集市尚都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业公司)与被告冯立合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物业公司委托代理人耿莎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物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物业费6027元,违约金计算标准万分之四,违约金2879元(违约金计算至2017年3月22日),并按照《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管理规约及相关规定》支付至实际给付之日;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辛集市尚都花园小区的物业服务公司,被告系该小区业主,所居住的房屋为8号楼1单元202室。被告截至原告起诉之日��以各种理由拖欠原告物业费达6027元。经原告多次追索,被告拒不偿还。被告行为已严重影响了原告正常经营。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被告冯立合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商品房买卖合同;2、冯立合、冯和莉(夫妻关系)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冯立合装修承诺书、业主领取资料物品清单、业主基本情况登记表、钥匙物品交接单两张、故障报修和物业公司维修派谴单三份、河北新东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入住通知书;3、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临时管理规约、装修指引、承诺书;4、尚都物业起诉业主欠费明细。被告未提供证据。被告不答辩,不提供证据,亦未出庭质证,应视为对其举证、质证、抗辩权利的放弃,审核分析原告证据,与原告的庭审陈述相符,未发现矛盾和疑点,本院予以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和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河北新东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了尚都东明城市花园小区,冯立合购买了该小区8栋1单元202室多层房产一处,住宅建筑面积146.16平方米,车库建筑面积35.26平方米、储藏室建筑面积7.99平方米,总计189.41平方米。2017年12月16日办理入住手续,领取钥匙等物品入住。同日冯立合与河北新东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临时管理规约、装修指引、承诺书。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约定:由物业公司为冯立合提供物业管理服务,物业管理服务费按年支付,首年物业管理服务费在业主办理入住时预交,以后每年的物业管理服务费在当年期满之日前10日内一次性全额预交。收费标准为:多层按建筑面积0.38元/月/平方��收取。违约责任部分约定:业主未按时缴纳应交各项费用的,每逾期一日,向物业公司支付万分之四的违约金。入住后,原告曾多次为被告提供物业维修服务。被告交纳了2007年12月12日至2010年12月11日三年的物业服务费,收费标准为多层住宅按建筑面积0.38元/月/平方米,建筑面积按188.82元计算,每年为:188.82平方米×0.38元/月/平方米×12个月=861元。被告现拖欠从2010年12月12日至2017年12月11日七年的物业费,建筑面积按189.41平方米计算,每年为:189.41平方米×0.38元/月/平方米×12个月=863.7元,七年共计863.7元×7年=6045.9元。本院认为:虽然是河北新东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冯立合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但实际提供物业管理服务的是物业公司。因此物业公司和被告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服业管理服务关系,该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已交纳了三年的物业费,交费方式为预交,交费标准为按建筑面积0.38元/平方米/月,现被告已拒绝预交物业服务费七年,应承担拒交物业服务费的违约责任:除交纳物业服务费外,还应承担物业服务费的利息损失和原告实现债权所支出的费用。这七年的物业服务费用可参照前三年的物业费收费标准确定。因前期物业服务协议不是本案原、被告所签,该协议约定的违约金不能约束本案的被告,但原告物业费利息损失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并且被告应负担原告实现债权所支出的费用损失,包括案件受理费等。被告购买的商品房的总建筑面积为189.41平方米,原告主张以188.82平方米计算物业服务费,是对其民事权利的自愿放弃,本院予以支持。因此其每年应交的物业费应为861元��七年欠缴物业费为6027元。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大部分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冯立合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辛集市尚都物业服务有限公司2010-2017年七年(2010年12月12日至2017年12月11日)的物业服务费用6027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从2010年12月12日起以861元基数,分别从2010年12月12日、2011年12月12日、2012年12月12日、2013年12月12日、2014年12月12日、2015年12月12、2016年12月12日起开始计算至被告对应年度应付物业费861元付清之日止,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商业类基准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冯立合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当在提交上诉状时一并交纳上诉费(就本判决结果整体不服的,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就本判决结果部分不服的,就不服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按照普通程序交纳相应的案件受理费),上诉费可向我院交纳,亦可向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直接交纳。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海涛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琦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