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124民特12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梅奎堂、安徽金安管业集团钟山矿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申请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特别程序民事裁定书
法院
庐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庐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梅奎堂,安徽金安管业集团钟山矿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申请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0124民特122号申请人:梅奎堂,男,1966年5月2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庐江县,申请人:安徽金安管业集团钟山矿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庐江县矾山镇钟山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24149231595A。法定代表人:郑生团,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尚华,男,该公司办公室主任。本院于2017年7月14日立案受理申请人梅奎堂与安徽金安管业集团钟山矿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关于司法确认调解协议的申请并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梅奎堂、安徽金安管业集团钟山矿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因民间借贷纠纷,于2017年6月26日经庐江县矾山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如下:一、安徽金安管业集团钟山矿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2017年12月31日归还梅奎堂借款本金1700000元及利息717400元(按约定月利率标准自2015年10月1日起计算借款1700000元的利息至2017年12月31日);二、如果安徽金安管业集团钟山矿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未能在上述第一项约定的履行期限内履行还款义务,安徽金安管业集团钟山矿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还应继续支付梅奎堂逾期利息(按月利率1.2%标准自2018年1月1日起计算借款1700000元的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达成的调解协议,符合司法确认调解协议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裁定如下:申请人梅奎堂与安徽金安管业集团钟山矿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2017年6月26日经庐江县矾山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调解协议的约定自愿履行义务。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魏晓华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黄朝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