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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1281执52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8-08

案件名称

广西博庆食品有限公司、黄雄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宜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广西博庆食品有限公司,黄雄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宜州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桂1281执526号申请执行人广西博庆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宜州市庆远镇公园东路9号。组织机构代码证:61930205-3。法定代表人蓝恒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谭福永,该公司职工。被执行人黄雄,男。申请执行人广西博庆食品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黄雄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0日作出的(2016)桂1281民初1968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广西博庆食品有限公司于2017年5月1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当日立案执行,立案号为(2017)桂1281执526号。被执行人黄雄应履行的义务为:偿还给申请执行人广西博庆食品有限公司货款98609.40元,负担案件受理费1133元,交纳执行费1396元。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黄雄有位于宜州市庆远镇××号房××套(房屋所有权证号:020225,该房已抵押给中行宜州支行,本院在另案已查封)。被执行人黄雄名下有桂A×××××号别克牌小桥车一辆(初次登记时间2004年4月)、桂A×××××号东风牌小轿车一辆(初次登记时间2005年12月,逾期未检验)、桂A×××××号嘉华牌小型客车一辆(初次登记2001年11月,查封状态)、桂M×××××号江淮牌轻型箱式货车一辆(本院另案件查封)。上述车辆中桂A×××××号、桂A×××××号因初次登记至今时间长久,无益变价处置。桂A×××××号、桂M×××××号车辆及庆远镇城中西路20号9幢1-A-05号房产一套因被另案查封现暂不具备执行条件。除上述无益变价处置、暂不具备执行条件的财产外,申请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书面同意本院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据此,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对尚未履行的债务,应由被执行人黄雄继续清偿,权利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的,可持原据以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及本裁定,到本院立案庭申请再次立案执行。再次立案执行的,应当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或具备执行条件的证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7)桂1281执526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石 晓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韦文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