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18刑初44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蒋某隐瞒、掩饰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8刑初447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蒋某,男,出生于重庆市永川区,汉族,中专文化,二手机经营户。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2年1月17日被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3年1月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7年1月20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永川区看守所。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永检刑诉(2017)4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7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王艳、检察官助理赵震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至2017年1月20日期间,被告人蒋某明知钟某某、李某某、代某某、徐某某、杨某、何某某、杨某甲、邓某某、包某(九人均已判决)向其出售的手机是扒窃所得的赃物,仍先后十四次收购,收购的手机价值共计18197元。具体事实如下:一、2016年12月17日,被告人蒋某明知李某某向其出售的一部OPPO牌R9型手机是扒窃所得的赃物,仍以1100元的价格予以收购。该手机系被害人杨某乙所有,价值2184元。二、2017年1月13日中午,被告人蒋某明知钟某某、杨某向其出售的一部OPPO牌R9PLUS型手机是扒窃所得的赃物,仍以1100元的价格予以收购。该手机系被害人凌某某所有,价值2511元。三、2017年1月19日上午,被告人蒋某明知杨某向其出售的一部VIVO牌X710L型手机是扒窃所得的赃物,仍以100元的价格予以收购。该手机系被害人罗某某所有,价值1259元,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给了罗某某。四、2017年1月19日中午,被告人蒋某明知徐某某、李某某、代某某向其出售的一部VIVO牌X7PLUS型手机是扒窃所得的赃物,仍以1300元的价格予以收购。该手机系被害人张某所有,价值1997元,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给了张某。随后不久,被告人蒋某又以400元的价格收购了徐某某、钟某某、李某某、代某某扒窃的一部苹果牌6A1589型手机。该手机系被害人张甲所有,价值2275元,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给了张甲。五、2017年1月19日早上,被告人蒋某明知何某某向其出售的一部三星牌SM-A5100型手机是扒窃所得的赃物,仍以400元的价格予以收购。该手机系被害人陈某甲所有,价值840元,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给了陈某甲。六、2017年1月19日21时许,被告人蒋某明知杨某甲向其出售的一部Iphone牌4s型手机、一部VIVO牌Y55型手机是扒窃所得的赃物,仍以800元的价格予以收购。上述Iphone牌4s型手机系被害人单某甲所有,价值75元;VIVO牌Y55型手机系被害人瞿某甲所有,价值898元;二部手机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分别发还给了单某甲、瞿某甲。七、2017年1月20日上午,被告人蒋某明知邓某某、杨某甲、包某向其出售的一部三星牌N7508V型手机是扒窃所得的赃物,仍以300元的价格予以收购。该手机系被害人陈乙所有,价值599元,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给了陈乙。当日中午,被告人蒋某明知杨某甲、邓某某向其出售的一部华为荣耀牌6PLUS型、一部红米牌手机系扒窃所得的赃物,仍以400元的价格予以收购。上述华为荣耀牌6PLUS型手机系被害人王某甲所有,价值787元;红米牌手机系被害人胡某甲所有,价值100元;二部手机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分别发还给了王某甲、胡某甲。八、2017年1月20日12时许,被告人蒋某明知徐某某、钟某某、代某某向其出售的一部OPPO牌R9型手机是扒窃所得的赃物,仍以900元的价格予以收购。该手机系被害人邓某所有,价值1687元,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给了邓某。九、2017年1月20日12时30分许,被告人蒋某明知徐某某、钟某某、代某某等人向其出售的一部OPPO牌R9PLUS型手机是扒窃所得的赃物,仍以1300元的价格予以收购。该手机系被害人谷某某所有,价值2511元,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给了谷某某。十、2017年1月20日13时许,被告人蒋某明知何某某向其出售的一部魅族牌魅蓝3SY685C型手机是扒窃所得的赃物,仍以200元的价格予以收购。该手机系被害人姚某某所有,价值474元,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给了姚某某。2017年1月20日,公安民警在重庆市永川区“酷炫KTV”附近将被告人蒋某抓获,并在蒋某向樊某某租赁的位于重庆市永川区中山大道西段153号2-13房内提取扣押了手机71部、手机SIM卡146张、内存卡335张、身份证、相机、摄像机、银行卡、驾驶证等物品。被告人蒋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并协助公安机关辨认出了其他扒窃人员。案发后,公安机关将扣押的部分手机发还给了被害人,将其他物品退还给了被告人蒋某的近亲属。上述事实,被告人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当庭认罪,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常住人口信息表、辨认笔录、提取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刑事照片、办案说明、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拘留证、逮捕证,证人钟某某、李某某、代某某、徐某某、杨某、何某某、杨某甲、邓某某、包某、樊某某的证言,被害人杨某乙、凌某某、罗某某、张某、张甲、陈某甲、单某甲、瞿某甲、陈乙、王某甲、胡某甲、邓某、谷某某、姚某某的陈述,被告人蒋某的供述,价格认定结论书等证据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多达十四次,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且情节严重,应负刑事责任;其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蒋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1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20日起至2020年1月19日止。)二、公安机关扣押的相关物品,由公安机关负责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谢 洪人民陪审员 杨 川人民陪审员 方 燕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梁亚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