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211民初658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三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诉大连市甘井子区大连湾镇人民政府大房身村民委员会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三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211民初6586号起诉人三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本溪街7号B-7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007021858477。委托代理人张雁,系辽宁崇光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收到三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状。起诉人称,案涉大连湾加油站隶属与大连市甘井子区大连湾镇人民政府大房身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大房身村),因金窑复线铁路征地拆迁涉及该加油站,故根据政府要求将原加油站搬迁至201国道北侧,距离金州区交界处1.9公里处。2010年10月9日,起诉人与大房身村签订搬迁重建项目的合同书,大房身村将搬迁重建加油站项目整体转让给起诉人。起诉人开始投资建设搬迁后的大连湾加油站,选址、勘察、设计、购置原材料,并且进行施工建设。起诉人向大房身村交付重建加油站的征地补偿款2,046,995.4元。2010年10月9日,起诉人与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大连石油分公司签订了《加油站租赁合同》,每年租金220万元,租期20年。案外人依据合同约定,先向起诉人交付了50%的合同价款即2,200万元的租金。起诉人根据中石油的标准建设加油站,并订购了储油罐等设备。正在建设中的加油站所占的土地又被列入了丹大高铁的动迁范围,尚在建设当中被拆除。起诉人基于与大房身村整体转让和投资650万建设了加油站,并且与中石油公司的《加油站租赁合同》因动迁无法履行,故上述损失应由大房身村承担。故诉请为:1、大房身村因整体转让加油站,赔偿起诉人建设加油站的建设费用650万元;2、赔偿起诉人因拆迁加油站的租金损失2,200万元。经审查,本院认为,依据起诉人(乙方)与大房身村(甲方)签订的合同书第四条第二项约定“因产改未成,所以土地性质未变,应将乙方支付给甲方的土地补偿金变为土地租金即50年90万元,在乙方使用期间,如遇国家征用或相关单位申请用地而被动迁时,租金按使用年限计收后,剩余年限金额退还乙方。征用单位支付的土地补偿金归甲方所有,地上建筑物设施前期办理手续的相关费用补偿归乙方所有。”第四条第八项约定“因政府行为该地块不能完成征地及规划手续则甲方根据现况要求,另选符合土地规划部门要求的土地。乙方前期建设费用与甲方无关。”据此,起诉人起诉大房身村缺乏具体的事实、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三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姚念杰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婷婷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