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73民终7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上海会当软件技术有限公司与上海亚远景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上海会当软件技术有限公司,上海亚远景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73民终7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会当软件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三林路235号16幢123室。法定代表人:叶媲书,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新,上海骏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亚远景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澄建路60号第2幢112室。法定代表人:王婧岩,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斌,高朋(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上海会当软件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会当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亚远景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远景科技公司)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4)闵民三(知)初字第15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会当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叶媲书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新,被上诉人亚远景科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会当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在一审中的全部诉讼请求。2.判决被上诉人亚远景科技公司承担二审律师费用人民币10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事实和理由:上诉人能够提供涉案软件CPMS研发管理平台(以下简称CPMS)V3.0的开发工作底稿,根据《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五条第一款、第十条之规定、两案外人上海亚远景进出口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远景进出口公司)与叶媲书签订的《产品开发与推广合作协议》的相关约定以及叶媲书与上诉人签订的《软件和域名转让协议》,上诉人享有涉案软件的著作权。被上诉人提交的“CPMS软件五个版本光盘”中的“201111”软件(即本案被控侵权软件),包含有上诉人享有著作权的涉案软件的源代码,一审法院不依据上述事实依法审查涉案软件的著作权归属,却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虽均对CPMS软件进行了著作权版权登记,但版权登记机构的著作权登记系形式审查,仅凭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无法确认涉案CPMS软件的著作权归属。因原告就涉案软件是否享有著作权有待明确,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因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本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对于上诉人在二审庭审中提出的要求被上诉人承担二审律师费用10万元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当庭表示,如果上诉人就该上诉请求缴纳受理费,被上诉人同意由本院就该上诉请求一并进行审理。庭审后,上诉人未在规定的时间内向本院缴纳相关受理费,并向本院撤回了该项上诉请求。被上诉人亚远景科技公司辩称,涉案软件是案外人亚远景进出口公司按照其与叶媲书签订的合作协议明确拥有全部知识产权的情况下授权被上诉人合法使用,无论两案外人合作期间软件的归属如何,被上诉人就涉案软件的取得都属于善意取得,不存在对涉案软件著作权的侵权行为,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请求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会当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亚远景科技公司立即停止对会当公司涉案软件CPMSV3.0著作权的侵权行为,并在csdn.net网站发布赔礼道歉声明,时间为一个月;2.亚远景科技公司赔偿会当公司经济损失50万元;3.亚远景科技公司赔偿会当公司公证费4,000元、律师服务费7,500元,共计11,5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会当公司涉案软件相关情况2012年4月12日,会当公司经上海市工商部门登记成立,注册资本3万元,经营范围包括计算机软硬件的开发、设计、制作、销售等。会当公司与其法定代表人叶媲书签订软件和域名转让协议,协议无签署日期,主要内容如下:作为CPMS软件和we-done.com域名的权利所有人,叶媲书同意,自会当公司成立后,把CPMS软件和we-done.com域名无偿转让予会当公司。转让前的相关权利和利益,经双方同意,可由会当公司享有。2013年11月17日,会当公司就涉案软件递交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申请表,2014年1月8日,会当公司取得“软著登字第0672296号”国家版权局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证书记载:软件名称为CPMSV3.0,开发完成及首次发表日期均为2012年5月1日,权利取得方式为原始取得。一审审理过程中,会当公司提供了其自行刻录的存有涉案软件源代码的U盘及涉案软件申请著作权登记时所提交的60页软件源程序、60页软件文档,然未能提供其对外发布或向客户提供涉案软件的相关证据。亚远景科技公司对上述U盘中软件源代码与登记备案时所留存程序、文档的一致性予以确认。会当公司就涉案软件的开发过程作如下陈述:CPMS是一个持续开发的软件,2008年10月18日至2011年1月19日开发DSTP,2012年3月7日至2012年4月4日开发CPMS2.8,2012年4月4日至2012年4月18日开发CPMS2.8.5,2012年4月18日至2012年5月1日开发CPMS2.9,2012年5月1日至2012年5月14日开发CPMS3.0;其中,CPMS2.8.5及CPMS2.9系会当公司自己命名,未在公司网站发表过。二、会当公司主张亚远景科技公司的侵权事实亚远景科技公司系www.cmmcn.com网站的主办单位,审核通过时间为2012年2月24日。2014年7月16日,上海市东方公证处分别作出(2014)沪东证经字第3957、3958号公证书,记载公证过程如下:1.申请人叶媲书称,其于2013年9月28日使用注册名为“叶媲书”的账号登录该公证处“公证证据宝”——电子数据提取与存储平台(以下简称平台)上网并浏览相关网页,所生成的电子视频数据存储于平台,并收到相应提取码;2.公证员通过平台后台对叶媲书出示的电子数据提取码进行校验并通过验证,将该提取码对应生成的电子视频数据文件和相关文件调取至公证处电脑,播放上述视频数据文件并进行了实时截屏。上述公证书所附截屏及刻录光盘显示:2013年9月28日,在地址栏输入www.cmmcn.com进入“亚远景科技”网站首页,导出http://wti123456.gicp.net、研发过程管理平台及CPMS平台用户手册等相关网页的源代码。一审庭审中,会当公司表示上述公证书所附光盘中的源代码只占被控侵权软件源代码的5%-10%。双方当事人一致确认,涉案被控侵权软件即(2012)徐民三(知)初字第125号案件中的被告亚远景进出口公司于2012年8月2日庭审中当庭提交的“CPMS软件五个版本光盘”中的“201111”软件。一审法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对涉案软件与被控侵权软件进行比对,会当公司表示两者的界面和源代码完全一致,亚远景科技公司则表示两者界面相同,源代码的相似度达90%,总体逻辑结构和功能实现方式基本一致,其从亚远景进出口公司取得“201111”软件后进行了约5%的修改,并登记为CPMSV2.9.0软件。三、CPMS软件及相关诉讼案件情况2005年8月8日,案外人哈尔滨亚远景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哈尔滨亚远景公司)就亚远景协同过程管理软件(CPMS)V1.0申请软件产品登记证书,黑龙江省软件行业协会经审核予以登记,证书编号为黑D**-2005-0043,有效期为五年。2005年9月2日,哈尔滨亚远景公司出具软件授权书,授予亚远景进出口公司如下权利:将CPMSV1.0版软件安装至用户使用环境下的计算机;在该软件版本基础上修正原有产品缺陷、开发新功能,可拥有新版本的全部知识产权,但CPMS的名称需保留不能变更等。2010年11月1日,亚远景科技公司经上海市工商部门登记成立,注册资本30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从事信息科技、计算机、网络科技领域内的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服务等。2013年10月14日,亚远景科技公司取得“软著登字第0614118号”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证书记载:软件名称为CPMSV2.9.0,开发完成及首次发表日期均为2011年1月1日,权利取得方式为原始取得。2012年12月26日,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就原告叶媲书与被告亚远景进出口公司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一案作出(2012)徐民三(知)初字第125号民事判决;2013年6月26日,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就叶媲书与亚远景进出口公司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13)徐民三(知)初字第21号民事判决,判决亚远景进出口公司向叶媲书支付辉创项目利润分成余款二十余万元。以上判决均已生效,其查明事实如下:网站www.we-done.com由叶媲书注册并开办,叶媲书将DSTP软件置于该网站供用户免费下载。2010年2月,亚远景进出口公司从www.we-done.com网站下载了DSTP软件,并就该软件的使用问题进行咨询。同年10月,亚远景进出口公司要求叶媲书更改网站www.we-done.com的相关信息,并将DSTP更名为CPMS。同年10月17日,案外人辉创电子科技(苏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辉创公司)向亚远景进出口公司询问问题,亚远景进出口公司转而向叶媲书请求解决。2010年11月29日,亚远景进出口公司(甲方)通过电子邮件向叶媲书(乙方)发送《产品开发与推广合作协议》。2010年11月30日,亚远景进出口公司向叶媲书发送《客制化计划时间表》,要求叶媲书为辉创公司提供软件的客制化开发,各个客制化项目的计划完成时间为2010年12月15日至2011年5月1日。2011年1月1日,叶媲书(乙方)与亚远景进出口公司(甲方)通过邮寄方式签订《产品开发与推广合作协议》。协议约定:“……三、合作目标开发出稳定先进的工具产品,获得市场占有率和经济回报;……五、历史与投资乙方作为该产品的早期开发者,携产品的早期设计和代码介入,为产品的后续发展奠定了坚实的基础,甲方作为早期版本的产品测试方和应用市场的资源提供者,为产品稳定与市场化投入了可贵的精力与资源;六、合作期间双方职责与收益甲方1)负责产品的市场推广,2)拥有产品的知识产权,3)无论收益如何,每月支付乙方人民币5,000元,4)不再自行开发同类产品或者与他人合作;乙方5)负责产品的技术开发,6)获得产品利润的50%,7)不再自行销售同类产品或者与他人合作;七、退出条款8)在没有达到下文的终止条件前,双方协商一致同意后协议才可以终止,任何一方不能单方终止。9)如果产品收益无法达到预期(年利润xx万),则双方可以终止本条款重新协商合作方式,但只要甲方同意,至少可以按照随后一条规定。10)如果产品收益能够达到年利润yy万但不到xx万,乙方可能不再为产品投入主要精力,甲方不再每月支付乙方5,000元。11)如果产品收益无法达到年利润xx万则双方可以完全终止合作协议,产品继续由乙方自行处置。甲方不再处置利用。14)本条中的9)和10)两个细目条款中xx和yy由于目前难以估计,保留不填写半年后双方协商订(定)出数字后合同继续执行。”2011年7月,辉创公司验收通过软件客制化项目。2011年1月至2012年1月,亚远景进出口公司通过转账或缴交公积金的形式每月支付叶媲书5,000元。在(2013)徐民三(知)初字第21号案件2013年3月12日的预备庭审理中,叶媲书与亚远景进出口公司一致确认《产品开发与推广合作协议》于2012年1月31日终止。然对于协议终止的后果,该判决未涉及。根据(2012)徐民三(知)初字第125号案件2012年4月10日的预备庭审理笔录记载,该案原告叶媲书提供其2009年DSTP版本和2012年CPMS版本作为补充证据3出示,并表示2009年DSTP版本的代码与辉创公司的软件代码高度相似,2012年CPMS版本与辉创公司的软件代码是相同的。又根据该案2012年8月2日的预备庭审理笔录记载,亚远景进出口公司将五个版本的CPMS软件(分别为201004、201011、201107、201111、201112)作为证据10出示,并表示该五个版本系其与叶媲书合作开发的CPMS软件;叶媲书则表示几个版本软件的目录结构基本相同,五个版本的软件与其2012年3月刻录的安装在辉创公司的软件是一致的,2011年7月其与亚远景进出口公司开始合作,2010年4月和2010年11月是其自己的软件。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就涉案软件的权属,根据会当公司陈述及相关判决书、笔录记载,CPMS软件的开发是一个持续的过程,拥有多个版本,各版本目录结构基本相同,部分版本高度相似,且与案外人叶媲书、亚远景进出口公司合作期间开发的产品存在直接关联。会当公司在本案中未能提供其在网站发布或向客户提供涉案软件的有效证据,根据会当公司自述的开发过程,涉案软件的开发时间仅为14天,于2012年5月14日完成,该时间与著作权登记证书记载的开发完成时间、发表时间存有矛盾。同时,会当公司比对后确认涉案软件与被控侵权的“201111”软件的界面和源代码完全一致。而该“201111”软件曾在(2012)徐民三(知)初字第125号案件中作为证据出示,会当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叶媲书在该案中曾表示,“201111”软件与安装在辉创公司的CPMS软件是一致的。根据叶媲书与亚远景进出口公司签订的《产品开发与推广合作协议》,合作期间亚远景进出口公司拥有产品的知识产权,而安装在辉创公司的CMPS软件正是双方合作期间完成,叶媲书亦取得了辉创项目的利润分成。然因上述协议双方对协议终止后软件产品的著作权归属未要求法院作出处理,协议终止后协议双方各自使用,会当公司、亚远景科技公司各自登记,造成本案纠纷产生。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纠纷处理的关键在于叶媲书与亚远景进出口公司对其合作期间开发软件产品在协议终止后的归属及使用等予以明确。本案双方当事人虽均对CPMS软件进行了著作权版权登记,但版权登记机构的著作权登记系形式审查,仅凭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无法确认涉案CPMS软件的著作权归属。因会当公司就涉案软件是否享有著作权有待明确,故对于会当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难以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驳回会当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8,915元、诉讼保全费3,020元,合计11,935元,由会当公司负担。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事实认定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2011年11月21日,亚远景进出口公司(甲方)与亚远景科技公司(乙方)签订《计算机软件著作权转让合同》,主要约定如下:1.甲方将研发过程管理平台(即基于CMMI模型的过程管理平台软件,简称CPMS)软件各版本的全部著作权转让给乙方,乙方受让该软件著作权后许可甲方可继续行使该软件著作权中的以下部分权利:复制权、发行权、网络传播权,即甲方仍可以以自己名义销售该软件并获取相应的收入。2.乙方可修正CPMS各版本缺陷、发展新功能、申请登记软件著作权,但CPMS名称不能改变。3.无地域限制,无偿转让。以上事实,由亚远景科技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转让合同》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在于上诉人会当公司是否明确享有涉案软件的著作权。该著作权权属的确定是本案认定被上诉人亚远景科技公司是否存在侵权行为的前提。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首先,被上诉人系通过与案外人亚远景进出口公司签订《计算机软件著作权转让合同》,受让取得CPMS软件各版本的全部著作权,并可修正软件各版本缺陷、发展新功能、申请登记软件著作权等。其次,亚远景进出口公司曾与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叶媲书签订《产品开发与推广合作协议》,该协议中明确约定双方合作期间亚远景进出口公司拥有产品的知识产权。而安装在辉创公司的CMPS软件系在亚远景进出口公司与叶媲书合作期间完成,叶媲书也取得了相关项目的利润分成。叶媲书亦曾在其诉亚远景进出口公司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一案即(2012)徐民三(知)初字第125号案的预备庭审理中表示,“201111”软件(即本案被控侵权软件)与安装在辉创公司的CPMS软件是一致的。再次,亚远景进出口公司与叶媲书对于“201111”软件的著作权归属在双方合作协议终止后并未予以明确,双方亦未在相关诉讼中要求法院对此予以处理,故对于该软件的著作权归属目前并不明确。最后,在本案一审审理中,上诉人就其主张权利的涉案软件与“201111”软件进行比对后确认,两者的界面和源代码完全一致。综上,本院认为,亚远景进出口公司与叶媲书合作期间完成产品的著作权归属,直接关系到涉案软件著作权权属的确定,而上诉人提供的现有证据并不能确定其享有涉案软件著作权,故一审法院以上诉人就涉案软件是否享有著作权有待明确为由,对于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相关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上诉人会当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915元,由上诉人上海会当软件技术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何 渊审判员 刘 静审判员 吴盈喆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朱丽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