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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3民终417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仝书芳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沂支公司,仝书芳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民终417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沂支公司,住所地新沂市市府路55号。法定代表人:许沂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倩,该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仝书芳,女,1957年5月6日生,汉族,农民,住睢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辉,睢宁县群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沂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仝书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2017)苏0324民初6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沂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倩,被上诉人仝书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沂支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将该案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2、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程序违法。本案一审法院共通知二次开庭,第一次上诉人按时到庭,一审法院作调解处理,二次开庭因通知不畅没有参加,事后写了代理词和质证意见,不是一审认定的未参加庭审。本案没有依职权追加车主为被告是程序上的缺失,依法应予纠正。本案的鉴定问题,本案是被上诉人委托的律师单方所作的鉴定,该鉴定并没有经过法庭质证或者双方认可,因此鉴定不合法,对于鉴定的伤残等级、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当然不能得到法院的认可,故上诉人对于在违反鉴定程序下所产生的鉴定结论持有异议。二、非医保用药应予扣除。三、护理费标准过高,误工费不应得到支持,营养费时间过长。徐州地区护工普遍60元/天,一审法院护理费按照80元/天太高,应调整为60元/天。误工费问题被上诉人发生事故时已经年满60岁,依法应当不再给误工费。一审法院在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的情况下判决误工费明显错误。仝书芳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审认定的赔偿损失完全正确,对于被上诉人庭前鉴定伤残等级及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上诉人在接到应诉通知后,没有对仝书芳的伤残等级申请重新鉴定,上诉人未参加庭审放弃了自己的权利,所以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仝书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沂支公司赔偿仝书芳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等各项损失合计165353.71元,2、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沂支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5月4日7时许,陈营驾驶苏C×××××号/苏C69**挂号重型半挂车在刘圩街刘娟农资门市门前倒车时撞到行人仝书芳,事故导致仝书芳受伤。此事故经睢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陈营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仝书芳无责任。苏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沂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苏C69**挂重型普通半挂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沂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后仝书芳被送往徐州医学院附属医院救治,住院16天,伤情诊断为:1、颈椎外伤,2、颈5、6椎间盘脱出,3、颈5、6椎板骨折,4、颈脊髓损伤(中央综合症)。仝书芳在起诉前申请连云港正达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伤情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为自受伤之日起至评残前一日,营养期限为自受伤之日起150日,护理期限为自受伤之日起150日。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等费用。睢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定责适当,予以采信,可以作为确定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苏C×××××号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沂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苏C69**挂号重型半挂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沂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沂支公司应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就仝书芳的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结合仝书芳的诉讼请求,认定如下:一、医药费:仝书芳主张89064.71元,根据其提供的医药费票据等证据,予以支持。二、护理费:仝书芳主张18000元(120元/天×150天),未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其护理标准,原审法院认定12000元(80元/天×150天)。三、误工费:仝书芳主张17828元(89.14元/天×200天),在合理范围内,予以支持。四、住院伙食补助费:仝书芳主张800元(50元/天×16天),标准适当,予以支持。五、营养费:仝书芳主张5100元(34元/天×150天),标准适当,予以支持。六、交通费:仝书芳主张500元,虽未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实,考虑到伤者的伤情及其陪护人员的实际需要,支持300元。七、残疾赔偿金:仝书芳主张的35212元(17606元/年×20年×10%),标准适当,予以确认。八、精神损害抚慰金:仝书芳主张5000元,考虑仝书芳受到的精神伤害,予以支持。综上,仝书芳的损失为165304.71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沂支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沂支公司未到庭,视为对抗辩权利的放弃。据此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沂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仝书芳165304.71元;二、驳回仝书芳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所涉赔偿款,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沂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赔偿款汇至:睢宁县人民法院账户户名:睢宁县国库支付中心—执行款账号:3203240011010000018039开户行:江苏睢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汇入时请注明案号)。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关于一审程序是否符合规定问题。一审法院2017年3月24的开庭,原审法院已在开庭前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沂支公司邮寄送达了开庭传票,该传票已送达,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沂支公司没有到庭,上诉后提出的事后写了代理词和质证意见,原审卷宗没见到该材料。依据上述情况,一审按未到庭处理,并无不妥。关于上诉人提出应依职权追加车主为被告问题,一审仝书芳起诉时已将陈营、新沂市德源运输有限公司列为被告,但在一审诉讼中仝书芳撤回了对陈营、新沂市德源运输有限公司起诉。在该案事实清楚的情况下,仝书芳不坚持陈营、新沂市德源运输有限公司作为被告,原审法院予以准许,一审对被告主体问题的处理,符合法律规定。关于鉴定程序是否符合规定问题,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沂支公司在一审诉讼中没有对仝书芳的伤残等级申请重新鉴定,原审法院在开庭审理该案时,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沂支公司未到庭,视为对抗辩权利的放弃。上诉后又提出异议,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非医保用药费用是否应该扣除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九条规定:“保险合同约定按照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保险人以被保险人的医疗支出超出基本医疗保险范围为由拒绝给付保险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保险人有证据证明被保险人支出的费用超过基本医疗保险同类医疗费用标准,要求对超出部分拒绝给付保险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沂支公司虽主张非医保用药费用应予扣除,但其未提供非医保用药清单、非医保用药费用及替代性医保用药费用等证据以证明被保险人支出的费用超过基本医疗保险同类医疗费用标准。况且交通事故发生时,情况紧急,投保人、交通事故受害人均不可能要求医疗机构仅按照医保用药救治伤者,医疗机构在救治伤者过程中只要用药合理,从维护伤者利益的角度出发,保险公司就应当赔偿。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沂支公司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的判决是否符合规定问题。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沂支公司主张发生交通事故时仝书芳已经年满60岁,不应再给误工费。根据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间及仝书芳出生日期计算,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时仝书芳未满60岁,且在农村一直从事劳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疾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仝书芳因涉案事故遭受人身损害,构成十级伤残,一审法院按照鉴定意见确定仝书芳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沂支公司上诉主张护理费应按60元/天计算,因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沂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2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沂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秦国渠审判员  孙尚武审判员  王 峰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郭晓艳 来源:百度“”